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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凤强与周金成、周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强,周金成,周进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3012号原告:刘凤强,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周金成,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因犯诈骗罪,现服刑于新乡市监狱。被告:周进涛,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刘凤强诉被告周金成、周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强、被告周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周金成以买树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由被告周进涛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金成偿还借款4万元,被告周进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金成答辩称,向原告的借款属实。被告周进涛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周金成向原告借款4万元,周进涛作担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周金成、周进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周金成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周进涛作担保,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周金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被告周进涛亦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周金成向原告刘凤强借款4万元,周进涛作担保,有周金成出具的借条及周进涛的签字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凤强要求被告周金成偿还借款4万元,被告周进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金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凤强借款4万元。被告周进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金成、周进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强审 判 员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