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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0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玉祥、高玉才与康乐县林业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祥,高玉才,康乐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2901行初10号原告:高玉祥。原告:高玉才。被告:康乐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杜春福,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莲,临夏龙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祥、高玉才于2017年3月13日因被告康乐县林业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高玉祥、高玉才之父高志荣于上世纪80年代承包了康乐县附城镇85亩林地,1989年4月29日,康乐县政府给原告父亲颁发了《林权证》。现二原告称其父下落不明,2013年7月21、22日康乐县附城镇高丰村委会集体砍伐原告之父所栽的林木1048平方米,共计树木1362株,后康乐县林业局作出康林字【2016】46号关于附城镇高丰村高玉才高玉祥与高生虎林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认定该林地为原告父亲所有,砍伐行为属高丰村委会集体行为。而二原告认为2013年8月11日,原高丰村委会书记高生虎持其子高兆星的林权证砍伐原告之父的林木2572平方米,意欲侵占该林地,造成严重后果。后经而原告申请康乐县林业局作出康林字【2016】121号《关于附城镇高丰村高玉才高玉祥与高生虎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确认林地权属为原告父亲所有,但对高兆星持有的《林权证》没有撤销,对砍伐的林木面积,大小,数量,价值并一字不提,有失职行为。原告与2014年5月原告对此事向被告提交申请,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行政义务,故意拖延,不予办理。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被告康乐县林业局辩称,被答辩人高玉祥、高玉才,与本争议林权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要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纠纷已得到相关部门处理;关于高丰村委会滥伐原告人林木的行为,2013年9月4日,已经作出了康森公林罚决字【2013】第04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人与高丰村委会、高兆星的林地纠纷,已经由康乐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康乐县附城镇附政发【2015】116号处理意见:(1)确认争议林地为原告的父亲高志荣家庭承包地;(2)确认被滥伐树木为原告的父亲高志荣一家所载种;(3)高志荣1989年取得的林权证与高兆星2008年取得的林权证不冲突,都具有法律效力。关于二被告申请被告行政不作为之纠纷被告无法定职权,不存在不作为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具有处理滥发树木、林地争议和林木损害赔偿的法定职权,从而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且该纠纷已经经相关部门进行了多次调解,作出了处理,并以121号文件形式向被答辩人进行了告知。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玉祥、高玉才之父高志荣于上世纪80年代承包了康乐县附城镇85亩林地,1989年4月29日,康乐县政府给原告父亲颁发了《林权证》。2013年7月21、22日康乐县附城镇高丰村委会集体砍伐了原告之父所栽的林木1048平方米,共计树木1362株,康乐县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康森公林罚决字【2013】第04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附城镇高丰村委会作出处罚。2016年因原告要求对争议的林地进行确权并要求赔偿损失,康乐县林业局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康林字【2016】46号关于附城镇高丰村高玉才、高玉祥与高生虎林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认定该林地为原告父亲所有。后原告再次申请,康乐县林业局于2016年9月4日再次作出康林字【2016】121号《关于附城镇高丰村高玉才高玉祥与高生虎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但原告认为2013年8月11日,原高丰村委会书记高生虎持其子高兆星的林权证砍伐原告之父的林木2572平方米,意欲侵占该林地,造成严重后果。但对高兆星持有的《林权证》被告没有撤销,对砍伐的林木面积,大小,数量,价值一字不提,有失职行为。原告于2014年5月对此事向被告提交申请,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行政义务,故意拖延,不予办理。要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被告康乐县林业局认为高玉祥、高玉才,与本争议林权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高丰村委会滥伐原告之父林木的行为,已经由康乐县森林公安局作出处理决定,康乐县附城镇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地作出附政发【2015】116号处理意见,关于该纠纷被告无法定职权,不存在不作为行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高玉祥、高玉才二人要求确认2013年8月11日高丰村前任书记高生虎砍伐林木一事,为高生虎个人所为,并承担法律责任;撤销高生虎之子高兆星的《林权证》,被告康乐县行政不作为提出诉求,因该林权证系原告之父高志荣等所有,原告高玉祥、高玉才与争议林权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起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玉祥、高玉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小焱代理审判员  陈望临代理审判员  孙广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康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