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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法委赔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磊与敦煌市公安局、酒泉市公安局司法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磊,敦煌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酒法委赔字第10号赔偿请求人:张磊,男,甘肃省敦煌市人,住敦煌市。委托代理人:张积军,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1日,甘肃省敦煌市人,住敦煌市沙洲镇桥头南巷*号,系张磊之父。委托代理人:贾宽良,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敦煌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1392334-9。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旭升,该局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志清,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机关:酒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立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兵,酒泉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田有旺,酒泉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长。赔偿请求人张磊因殴打、虐待致伤赔偿申请敦煌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因赔偿义务机关敦煌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出决定,2015年5月28日赔偿请求人张磊向复议机关酒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酒泉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酒公赔复决字[2015]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张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张磊申请称:2002年9月15日,张磊涉嫌抢劫罪被敦煌市公安局依法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在羁押期间先后被看守所民警涂午阳非法使用警械毒打下身、头、背、四肢,多次毒打后,张磊身体出现头晕、听力视力下降、腰腿部麻木、行走困难、大小便失禁、肌肉萎缩等症状,生活失去大部分自理能力。2003年5月10日,张磊被准许在敦煌市医院检查,诊断为双下肢硬瘫原因待查,敦煌市医院建议到外地医院做进一步检查治疗,但敦煌市公安局不予准许,张磊在敦煌市医院住院15天后,又被敦煌市看守所收押,之后张磊及父母通过各种途径,向人大、法检部门控告涂午阳违法殴打羁押人员,并请求保外就医。2004年3月12日,敦煌市看守所作出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由张磊父母将张磊从看守所接出治疗看病。后经兰州大学医院标本监测,张磊为神经源性肌肉萎缩。敦煌市检察院(2007)第2号复函、敦检监字(2003)第10号检察建议书、敦公字(2004)第021号处理决定均证实涂午阳体罚在押人员的事实,当年与张磊同期羁押的闫财、张宏刚、祁跃良、王生亮、樊再柱等人证词,也能证明张磊被非法毒打事实,另外张磊2002年9月15日被羁押时做过体检,身体良好,被羁押前于2001年11月应征报名参军,经敦煌市医院体检合格,只因岁数不足16周岁未被录取。综上,赔偿请求人所患疾病完全是受涂午阳非法毒打所致。故请求:1、医疗费70000元;2、残疾赔偿金838064元(52379元×20年×80%);3、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赔偿义务机关敦煌市公安局答辩称:张磊所患的疾病与涂午阳殴打行为没有关系,另外2007年敦煌市检察院向张磊母亲送达相关材料时,张磊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间提起国家赔偿,现已超过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复议机关酒泉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5日,张磊被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2003年5月10日,张磊被敦煌市看守所准许在敦煌市医院检查,敦煌市医院初步诊断张磊低颅压,双下肢不全硬瘫原因待查,建议到外地医院做进一步检查治疗。2003年张磊涉嫌强奸罪、抢劫罪,于2003年5月13日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至敦煌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6月3日敦煌市检察院报送酒泉市检察院审查起诉,酒泉市检察院受理后,2003年6月20日,酒泉市检察院以(2003)26号起诉书指控张磊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3年6月30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8月14日作出(2003)酒中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判决张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3月12日因张磊患有肌肉萎缩等病,生活不能自理,决定对张磊暂予监外执行。2006年3月9日张磊入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2006年3月23日该院出具了出院证明书,出院诊断为脊髓病变、共济失调、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2006年3月20日兰州大学医学实验中心电镜室出具了电镜标本送检报告单,印象为神经源性肌萎缩。2012年5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神经疑难病临床病理会诊中心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诊疗建议为可进一步检查脑干诱发电位、视觉诱发电位、体感诱发电位。2012年6月13日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012年7月5日该院出具了出院总结,出院诊断为代谢性脊髓病、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另查明,2003年10月24日,敦煌市检察院以2003年9月1日收到酒泉市检察院转批的敦煌市看守所在押人犯张磊亲属的两封控告信为据,以敦检监字(2003)第10号检察建议书通知敦煌市公安局,该建议书写明,经敦煌市检察院查证,在押人员张磊控告其所患疾病是由看守所人员涂午阳殴打所致无证据证实,但涂午阳体罚张磊等人事实存在。要求敦煌市公安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敦煌市检察院。敦煌市公安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敦公字(2004)第021号《关于对涂午阳等同志执法过错行为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2003年2月2日晚,看守所民警涂午阳在值班期间处置9号监室在押人员违反监规问题时,工作方法简单粗暴,用橡皮警棍殴打、体罚违反监规的在押人员,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依据《民警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办理错案及执法过错行为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涂午阳通报批评,扣发月工资总额70%。2006年12月7日,张磊母亲祁金霞到敦煌市检察院控告敦煌市公安局看守所狱医涂午阳涉嫌虐待被监管人员张磊,敦煌市检察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2日移送敦煌市公安局进行调查处理。2006年12月28日敦煌市公安局作出敦公字[2006]110号《关于张积军、祁金霞控告看守所民警涂午阳一案办理结果的报告》,该报告称,敦煌市公安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对涂午阳执法过错行为的处理决定,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给敦煌市检察院。2007年1月16日敦煌市检察院作出敦检控(2007)第02号《关于对祁金霞同志控告案件的复函》,答复祁金霞看守所人员涂午阳体罚在押人员的事实存在,敦煌市公安局已决定对涂午阳通报批评,扣发月工资总额70%。2015年3月28日,敦煌市公安局收到赔偿请求人张磊递交的国家赔偿申请材料,出具了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因赔偿义务机关敦煌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出决定,2015年5月28日赔偿请求人张磊向复议机关酒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酒泉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酒公赔复决字[2015]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张磊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决定不予赔偿。张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以上事实有敦公赔收字〔2015〕01号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酒公赔复决字[2015]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敦公守字(2004)03号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敦煌市公安局敦公字(2004)第21号《关于对涂午阳等同志执法过错行为的处理决定》、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敦检监字(2003)第10号检察建议书、敦煌市公安局敦公字[2006]110号《关于张积军、祁金霞控告看守所民警涂午阳一案办理结果的报告》、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敦检控(2007)第02号《关于对祁金霞同志控告案件的复函》、酒泉市人民检察院酒检刑诉(2003)26号起诉书、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酒中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质证笔录在案证实。上列证据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以下两点:1、赔偿请求人张磊请求国家赔偿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时效;2、赔偿请求人张磊所患神经源性肌肉萎缩疾病与赔偿义务机关敦煌市公安局民警涂午阳殴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第一项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2004年3月5日敦煌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涂午阳等同志执法过错行为的处理决定》已将涂午阳殴打在押人员张磊行为确认为违法行为,并对涂午阳作出处理决定,2007年敦煌市检察院也将该处理决定的情况书面告知了张磊的母亲祁金霞,张磊应在知道涂午阳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国家赔偿。张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没有超过申请时效的证据,自2004年3月12日暂予监外执行后,又不存在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情形,更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等时效中止的正当事由,故张磊应承担超过申请时效的不利后果。关于第二项争议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其行为与被羁押人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看守所的主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敦煌市公安局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对其主管的敦煌市看守所民警涂午阳殴打行为与被羁押人张磊神经源性肌肉萎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关于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敦煌市公安局申请了司法鉴定,依据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天鉴[2016]临鉴字第213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张磊虽在羁押期间发病,且有外伤病史,但依据所送检的病历资料,张磊行头颅CT、腰椎拍片、生化化验等均未见异常,后经多家医院检查,均未发现张磊颅脑、脊柱、脊髓存在明确外伤性改变,证实外伤未造成张磊神经系统器质性损害,应认定为张磊所患疾病与羁押期间被看守所民警殴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该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证据充分,且不存在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采纳甘天鉴[2016]临鉴字第213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定张磊所患神经源性肌肉萎缩疾病与赔偿义务机关敦煌市公安局民警涂午阳殴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是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本案中根据敦煌市公安局敦公字(2004)第021号《关于对涂午阳等同志执法过错行为的处理决定》及敦煌市检察院作出敦检控(2007)第02号《关于对祁金霞同志控告案件的复函》,可认定2003年2月2日看守所民警涂午阳在值班期间处置9号监室在押人员违反监规问题时,用橡皮警棍殴打、体罚张磊的违法事实存在,但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并非是造成张磊所患神经源性肌肉萎缩疾病的原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赔偿请求人张磊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三十九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申请人张磊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