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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5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5477袁存久与王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强,袁存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强,男,1991年1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存久,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志,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钰,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文强因与被上诉人袁存久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强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186000元货款中有60000多元货物不是上诉人所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30000多元唱歌现金卡应当从186000元中扣减;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9000元。袁存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存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文强支付货款186000元,利息7440元,合计193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王文强因办公场所进行装修向袁存久订购建材。双方就货物的种类、数量、单价及货款进行了口头约定。协议达成后,袁存久依约向王文强交付货物,王文强仅向袁存久支付货款39000元,并于2015年11月2日向袁存久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王文强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王文强原审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王文强因装修其经营的沛县好声音量版式KTV需要建材与袁存久达成口头协议,由袁存久向王文强提供装修建材,袁存久多次向王文强供货后,均由王文强或其施工人员在袁存久的销货清单上签字,后王文强向袁存久偿付货款39000元。2015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王文强向袁存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袁存久板材款186000元整拾捌万陆仟圆整王文强2015.11.2”。原审法院认为:王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袁存久与王文强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袁存久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王文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本案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袁存久有权自2015年11月3日起截止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王文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该院对袁存久要求王文强支付货款186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王文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袁存久货款18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7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169元,减半收取为2085元,由王文强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文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袁存久支付货款186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袁存久为支持己方的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向王文强的供货清单102张、王文强出具的载明欠货款186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判决王文强向袁存久支付货款18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王文强上诉认为其已向袁存久支付货款39000元,但该39000元货款系王文强在2015年11月2日向袁存久出具欠条前支付,故该39000元不应从186000元中扣减。王文强上诉还认为该186000元货款中有60000多元货物不是其使用不应由其支付货款,且其送给袁存久30000多元唱歌现金卡也应从186000元货款中扣减,但王文强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文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王文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曹 辛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硕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