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慕世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慕世新,杨庆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金湖路63号金源CBD现代城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87768015E。负责人:刘海建,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成,系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世新,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审被告:杨庆忠,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慕世新,原审原告杨庆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成,被上诉人慕世新、原审被告杨庆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鼎和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慕世新的二次住院费用。事实和理由:慕世新二次住院系治疗心脏病等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伤,该笔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原审计算错误,不应支持。慕世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庆忠辩称,同意鼎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慕世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杨庆忠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554.11元,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5日18时许,杨庆忠饮酒后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金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鑫源玻璃厂段时,与慕世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庆忠及慕世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慕世新与杨庆忠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慕世新受伤后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53.49元,当日转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9351.10元。慕世新经伤残评定机构评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慕世新支付鉴定费1200元。慕世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支出维修费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鼎和保险公司申请对慕世新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认为,根据提供资料,结合检验所见,被鉴定人慕世新受伤前因患高血压病、冠心病、心律失常(房颤)等疾病,曾多次住院治疗。2016年2月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可能因外伤加重基础疾病(心脏病等疾患),于当日晚转入六安市人民医院。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慕世新20**年2月5日前住院费用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无关联;2016年2月5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1053.49元与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医疗费用合理;2016年2月5日晚转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费用为9351.10元,主要用于基础疾病(心脑疾病)的检查和治疗,其费用与道路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联。慕世新左额部一长8.0cm弧形条状瘢痕,若行瘢痕整形术,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慕世新受伤前在六安市鑫源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2300元。慕世新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慕世新的损失应由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杨庆忠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核定,慕世新的损失为:医疗费按发票原件2张计10404.59元,慕世新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9351.10元的治疗用药虽与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外伤不符,但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慕世新的外伤可能加重其基础疾病(心脏病等疾患),为消除原有疾病被诱发或加重的危险状态、防止损害后果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医疗措施而支出的费用,属于慕世新的损失范围,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护理费799.4元(114.2元/天×7天=799.4元,误工费2606.67元(2300元/月÷30天/月×34天=2606.67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725元,车辆维修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045.66元。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慕世新施救费725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9.4元、误工费2606.67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331.07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慕世新自行承担50%责任,杨庆忠承担50%责任,即(18045.66元-15331.07元)×50%=1357.3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慕世新损失15337.07元。二、被告杨庆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慕世新损失1357.3元。三、驳回原告慕世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慕世新负担152.5元,被告杨庆忠负担152.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慕世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适当。鼎和保险公司上诉称慕世新在六安市人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经查,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2016年2月5日晚23时转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费用为9351.10元,主要用于基础疾病(心脑疾病)的检查和治疗,其费用与道路交通事故有一定关联”。原审支持了慕世新的该项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系根据慕世新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均系凭票据实计算,可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应 军审判员 王 芸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宝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