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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执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忠平申请执行曾天碧、邓祥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忠平,曾天碧,邓祥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4执761号申请执行人张忠平,男,生于1968年7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塔水镇青安村。被执行人曾天碧,女,生于1967年2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塔水镇高观村。被执行人邓祥超,男,生于1966年3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塔水镇高观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忠平申请执行曾天碧、邓祥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曾天碧、邓祥超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忠平申请执行标的本金80555元及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利息,被执行人曾天碧、邓祥超已自动履行10000元(含执行费1108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申请执行人张忠平已实现债权7992元,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曾天碧、邓祥超现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忠平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曾天碧、邓祥超有履行能力后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小东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薛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涣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