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二卫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红岗,张二卫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90号自诉人冯红岗,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泽州县,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县。委托代理人吴红艳,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泽州县,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县。被告人张二卫,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住沁阳市。自诉人冯红岗以被告人张二卫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冯红岗的委托代理人吴红艳、被告人张二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冯红岗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张二卫等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2月1日沁阳法院作出(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4月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张二卫、张晓阳再赔偿自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82.08元。案件受理费被告张二卫、张晓阳负担1900元。判决生效后,自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人张二卫拒不履行,经自诉人了解,被执行人完全有能力履行,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依法处理。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张二卫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2017年4月1日,自诉人冯红岗以被告人张二卫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冯红岗提出刑事自诉。2、到案后,被告人张二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二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2016)豫0882民初62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传票、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工作笔录、执行笔录、措施审批表、罚款决定书、送达回证、拘留决定书、焦作市公安局三联单、执行拘留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二卫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冯红岗诉被告人张二卫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张二卫拒不执行支付医疗费的判决,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张二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二卫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亦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根据张二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二卫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樊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