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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649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志,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原告夏靖与被告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9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781.15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等共计26409.36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以本金650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442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8115.2元,借款期限24个月,每月等额本金还款4035.95元。至本案诉讼之日,被告李涛仅偿还借款本息四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为此,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按照原告夏靖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李涛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靖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