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余强与被告江龙华、被告江龙波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强,江龙华,江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41号原告:余强,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金鹅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瑞祥,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江龙华,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金鹅镇。被告:江龙波,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隆昌县金鹅镇。原告余强与被告江龙华、被告江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瑞祥,被告江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龙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起按照月息2100.00元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江龙华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起,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由被告江龙华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2月11日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原告于当日即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0元。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提供借款。2015年12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70000.00元,自2016年11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100.00元/月,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被告以各种理由借款推诿,后来拒不接听原告的电话。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龙华未答辩。被告江龙波答辩称,借钱的事情一概不知,被告江龙华借钱做了什么我不清楚,借钱的时候用什么理由借的我也不知道;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包括江龙华写的借条我也不知道是不是他签的字;这件事情到底是江龙华和原告之间真实存在的交易还是其他的什么,我都不知道。原告在诉状中写的从2011年开始江龙华就经常找他借款,在他没有还清之前又再次借款,为什么还要借款给他?这种情况原告是不是应该向我询问一下,但是原告从来没有向我询问过,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这个连带责任。我们已经协议离婚了,离婚协议上已经明确了房子属于被告江龙华,小孩由被告江龙华抚养,我是净身出户。但是结束这段婚姻后,江龙华就消失了,孩子现在也只靠我打工抚养。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江龙华向其借款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江龙华转款5万元的事实以及支付利息的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江龙华提供借款3万元;6.短信记录,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以及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江龙华在从事电脑生意。被告江龙波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作为证据,证明对江龙华的借款不清楚,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才知道这些债务。原告对被告江龙波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恰好证明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龙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和结婚证信息没有异议;对借条,认为借条上的签字不知道是否是江龙华本人签字;对短信记录,认为利息和红利不清楚,被告江龙华自2012年开始就没有做电脑生意了,在一个加工弹壳的厂打工;其他的银行明细清单看不懂。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龙波与被告江龙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2015年2月11日,被告江龙华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江龙华于2015年2月11日在余强处借款5万元正(伍万圆正),借期到2015年12月11日止,此据借款人:江龙华2015.2.11.”。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50000.00元借款转入了被告江龙华的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江龙华借款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5年12月31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款30000.00元给被告江龙华。被告江龙华支付了原告的利息至2016年10月10日止,后未再付息还本。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江龙华除有借贷关系外,在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被告江龙华陆续向原告转款共计81700.00元,其中:2015年12月10日前转款29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转款32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江龙华向其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本院确认双方的借款事实存在。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江龙华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9月18日转款30000.00元给被告江龙华系借款的问题,因从原告所举短信记录可以看出,在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与江龙华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转账系借款,被告江龙波又表示否认,故其主张该笔转款30000.00元系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以及双方之间的短信记录,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认可利息已经付至2016年10月10日,主张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江龙华在2016年10月10日前已经按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请求被告从2016年10月11日起以后的利息仍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借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关于被告江龙华借款后支付利息后的本金认定问题: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以及短信记录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到期2015年12月11日止”之前,被告江龙华通过银行转款给原告的款项,可以认定为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其他经济往来款,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不作为返还本金处理;自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被告江龙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42600.00元(包括2015年12月31日返还借款10000.00元),认定为支付原告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超出利息部分的款项,本院认定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上述认定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本院确认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情况如下(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1、2015年12月10日前,被告江龙华按月利率3%支付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返还10000.00元本金后,尚欠本金为40000.00元,利息为1200.00元/月;2、2016年1月11日,被告江龙华转款23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1200.00元,应抵扣本金1100.00元,剩余本金为38900元,利息为1167.00元/月;3、2016年3月27日,被告江龙华转款4200.00元,扣除2月、3月应付利息1167.00元/月×2个月=2334.00元后,应抵扣本金1866.00元,本金为37634.00元,利息为1111.02元/月;4、2016年4月17日,被告转款21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1111.02元,应抵扣本金988.98元,本金为36045.02元,利息为1081.35元/月;5、2016年5月15日,被告转款180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1081.35元,应抵扣本金16918.65元,本金为19126.37元;6、2016年5月24日,被告再次转款4500元,因2016年5月已支付利息,故,该笔转款应视为返还本金,扣除后本金剩余14626.37元,利息为438.79元/月;7、2016年6月10日,被告转款21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438.79元,应抵扣本金1661.21元,本金为12965.16元,利息为388.98元/月;8、2016年7月10日,被告转款31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388.95元,应抵扣本金2711.05元,本金为10254.11元,利息为307.62元/月;9、2016年8月10日,被告转款21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307.62元,应抵扣本金1792.38元,本金为8461.73元,利息为253.85元/月;10、2016年9月10日,被告转款21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253.85元,应抵扣本金1846.15元,本金为6615.58元,利息为198.47元/月;11、2016年10月10日,被告转款21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198.47元,应抵扣本金1901.53元,本金剩余为4714.05元。综上计算情况,被告江龙华截止2016年10月1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14.05元。被告江龙华与被告江龙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江龙波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江龙华个人借款与其无关,故,其应该与江龙华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所以,被告江龙波辩称的“对借款不清楚,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江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之自愿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龙华、江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强借款本金人民币4714.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0元,由被告江龙华、被告江龙波承担(此款原告余强已垫付,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余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道飞审 判 员 罗建辉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 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