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尚建中与段振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建中,段振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35号原告:尚建中,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苑晓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振星,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尚建中与被告段振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建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振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至还清借款期间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日,被告向我借现金30000元,被告给我写了借款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我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继续受到侵害,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段振星在案件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借款人为段振星,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3日的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尚建中30000元整叁万元整借款人:段振星注:定于2014年全部还清注:以此借据为证2010年8月3日。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形式、来源均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段振星向尚建中借款30000元的借贷事实。被告段振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段振星系对自己质证权力的自动放弃。本院对该借条证据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已自愿放弃诉求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段振星给尚建中书写出具了借款30000元的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属实、成立。尚建中以此诉求段振星偿还借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段振星在借款逾期后至今未予偿还,已构成借款合同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借款债务的义务。尚建中在案件审理中自愿放弃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及其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尚建中要求段振星偿还本案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振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建中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段振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元东审 判 员 窦志强人民陪审员 昝云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现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