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4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包永琢与张许强、马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永琢,张许强,马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684号原告:包永琢,住甘肃省武山县。被告:张许强,住甘肃省武山县。被告:马耀军,住甘肃省武山县。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包永琢诉被告张许强、马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宏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进进、人民陪审员林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永琢、被告张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耀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永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2、被告归还所有利息(从2012年3月8日计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8日,二被告找原告借现金40000元,借期5个月,被告张许强是借款人,被告马耀军是担保人。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讨数回,二被告均未归还。张许强辩称,2012年3月初,被告马耀军找到张许强称其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包永琢借40000元钱,但因为此前已向包永琢借过钱还未还清,包永琢不愿再次向其提供借款,故拜托张许强帮忙向包永琢打一张借款本金为40000元的《借条》,承诺一定会在5个月内还清。因马耀军与张许强关系较好,张许强便答应帮忙,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了字,马耀军在担保人处签了字。但事实是40000元本金由马耀军拿去用了,张许强一分也没见到。马耀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法庭归纳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本息是如何约定的;借款人、担保人是否曾经对出借人进行过偿还;诉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究竟是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包永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许强确系借包永琢本金40000元,利息5分,借款期限5个月。被告张许强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属实,但40000元钱是马耀军拿去用的,其一分也没见。被告张许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马耀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后认为,对原告包永琢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商量借款事宜,双方于当日写了《借条》一张,约定本金40000元,利息5分,借期5个月。被告张许强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了字,被告马耀军在担保人处签了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当事人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从而说明事实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包永琢有《借条》为证,证明其在该笔借款中向被告提供了40000元借款,但根据被告张许强所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的主张却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张许强需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关于担保人马耀军的担保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经向担保人马耀军主张过权利,而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早已于2013年2月8日届满,故担保人马耀军的保证责任应自动解除。第三,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应以本金40000元按年息24%,从2012年3月8日计至2016年6月24日(51.5个月)共计(40000*24%/12)*51.5=41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永琢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1200元,共计8120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高代理审判员 马进进人民陪审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金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