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怡生园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怡生园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沈阳化工研究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C幢C404。法定代表人陈福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敦东,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先枚,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怡生园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后礼务村西。法定代表人石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木,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汗,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化工研究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胥维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文昊,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虎,男,1984年2月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怡生园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议公司)、沈阳化工研究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48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环境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环境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会议公司、设计公司对于环境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会议公司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会议公司与设计公司签订的《北京怡生园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人工湖治理项目协议书》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会议公司与设计公司签订的《北京怡生园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人工湖治理项目协议书》第四条“其他”约定:“4.5甲乙双方对本协议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甲方系会议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会议公司与环境公司签订的《北京怡生园国际会议中心环保站生化出水深度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争议的解决”约定:“买卖双方确定按照如下的(1)方式解决争议:(1)任何一方有权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任何一方有权申请仲裁……”买方系会议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环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