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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117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胡洪兵与先大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洪兵,先大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117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洪兵,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先大权,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告胡洪兵与被告先大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洪兵归还欠款58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38元。因义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经向全国范围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先大权与他人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红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良杏路金斗直街10号蓝山花园5座14栋202(产权证号:1116021486、1116021487)的房产,因该房产已被另案首查封,故本案只作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占的份额,暂不处理;经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的财产情况,受托法院暂未发现财产线索;另,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高消费。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59417.57元(含执行费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117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肖文勇执行员  刘 湘执行员  肖 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吕庭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