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智林与被告肖映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林,肖映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99号原告:王智林,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肖映杰,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原告王智林与被告肖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林诉称:原告是租赁邵阳市湘运市场44栋8号门面经营葵瓜子生意,店名王记瓜子店。2015年9月18日,被告经吴立梦介绍到原告店里买货,购买了葵瓜子(新疆3939)30件,货款12150元,由于吴立梦口头担保12150元的货款,被告写下欠条,承诺约定最迟在2015年农历年前由被告将货款全部结清。之后原告将该批货物通过邵阳市双清区金喜物流邵阳市至城步县货运线路起运了该批葵瓜子,货到城步县后被告肖映杰即全部销完。原告多次催收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肖映杰支付原告货款12150元及利息2800元,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收货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映杰承担。被告肖映杰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店名王记瓜子店业主,租赁邵阳市湘运市场44栋8号门面经营葵瓜子生意。2015年9月18日,被告经熟客吴立梦介绍到原告店里买货,购买了葵瓜子(新疆3939)30件,货款12150元,被告写下欠条:“2015年9月18日,城步肖映杰欠12150元,城步县西岩镇新禾村6组11号”。当天原告将该批货物通过邵阳市双清区金喜物流邵阳市至城步县货运线路起运了该批葵瓜子,被告收取了该批货物,但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明、物流发货单、被告所写的欠条,且这些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葵瓜子,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规定的逾期收货利息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交双方约定支付货款限期届满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映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智林货款12150元;二、驳回原告王智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元,由被告肖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飞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聂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