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4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俞少萍与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少萍,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4026号原告:俞少萍,女,199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兵,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庆荣,系原告父亲。被告:金祥,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修麟,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刘社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群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俞少萍与被告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少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庆荣、金德兵、被告金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修麟、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群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7641.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金祥驾驶苏K×××××号轿车沿仪征市工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集镇“桃源亲水湾”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陈凤月、俞少君、俞少萍各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陈凤月、俞少君、俞少萍不同程度受伤,四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金祥驾车向北逃逸,因车辆损坏、无法行驶停至路东,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5月26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金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俞少萍不承担事故责任。金祥驾驶的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俞少萍的伤情经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后综合征;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金祥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1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2、被告金祥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仅垫付医疗费,商业险免赔;3、2016年4月14日,被告金祥向我司出具放弃保险索赔声明,声明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其主动放弃保险索赔权利,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4、被告金祥已经法院判决危险驾驶罪,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金祥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1份;2、俞少萍医疗费票据原件4张、复印件1张(上有仪征市人民医院印章);3、护理费票据原件1张;4、仪征市陈集中学学生素质报告书复印件1份、仪征市陈集中学出具的原告就学等相关情况的证明1份、仪征市真州镇英伦时光面包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仪征市真州镇英伦时光面包店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人方某证人证言;5、仪征市真州镇北郊汽车修理厂施救费发票1张、配眼镜发票1张、电动车购置收据1张;6、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苏扬五台山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仪医司鉴所[2016]活鉴字第0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7张。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金祥放弃保险索赔声明;2、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6,两被告均无异议,同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其中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因盖有仪征市人民医院印章,住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在仪征市真州镇英伦时光面包店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施救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配眼镜票据时间与事故发生后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对电动车购置票据,本院对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与被告金祥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3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金祥驾驶苏K×××××号轿车沿仪征市工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集镇“桃源亲水湾”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陈凤月、俞少君、俞少萍各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陈凤月、俞少君、俞少萍不同程度受伤,四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金祥驾车向北逃逸,因车辆损坏、无法行驶停至路东,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5月26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金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俞少萍不承担事故责任。2、金祥驾驶的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俞少萍的伤情经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后综合征;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4、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祥垫付原告1700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祥向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出具《放弃保险索赔声明》,声明因2016年4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金祥本人承担,被告金祥主动放弃保险索赔权利。6、商业险条款第六条约定:驾驶人饮酒、发生事故后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7、仪征市人民法院就该起事故作出(2016)苏1081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金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案有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1、交强险的突出特点是公益性和强制性,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本案被告金祥向被告人保公司出具了放弃保险索赔声明,若侵权人无力赔偿则将风险转嫁给原告,侵犯了原告及时受偿利益,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目的。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基于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益维护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对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限定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内。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履行实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祥追偿。针对争议焦点2,按照《最高院》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认定为:1、医疗费:1643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住院21天。3、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4、护理费:2808元=住院护理费143元+65元/天×20天+出院护理费35元/天×39天。5、误工费:根据仪征市陈集中学出具的证明、仪征市真州镇英伦时光面包店出具的证明、证人方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从仪征市陈集中学休学期间在面包店从事售货员工作,工作时原告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误工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仪征市陈集中学证明出具人王俊的调查,原告系从高中休学参加招考,若考上则入高校就读,若考不上则高中毕业,故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认可原告实际误工期为180日;对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可误工标准为2000元/月;综上,本院认可误工费为: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金祥已因本起事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费用不予支持。8、鉴定费:4315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10、后期疤痕治疗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暂不予认定。11、施救费:50元。12、财物损失:本院调取了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处理卷宗,根据证据情况,酌定财物损失为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9656.24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1、关于事故,因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公安部门依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确认。2、关于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身损害损失,法院应予支持,对交强险内财产损失,由驾驶人赔偿;根据商业险条款,驾驶人因饮酒、逃逸等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金祥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祥因违法驾车行为对交强险财产损失及超出交强险按责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于原告当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19656.24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1002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0027元(护理费2808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鉴定费4315元+交通费600元)】,余款9629.24元由被告金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俞少萍110027元;【赔偿款汇入仪征市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户名:仪征市非税收入管理处,账号:3210811601201000541008】二、被告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俞少萍962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99元,由被告金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998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笈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