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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和柴某某;倪某甲;杨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柴某某,倪某甲,杨某某,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坡底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11日出生,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村民,住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女,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坡底下村村民,住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兰州市西固区东川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甲,女,汉族,2011年1月2日出生,住西固区。法定代理人:柴某某,系原告倪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57年8月24日出生,无业,住兰州市安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坡底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委会主任),1959年4月24日出生,男,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柴某某、倪某某、杨某某、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坡底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坡底下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及被上诉人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杨某某、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坡底下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违法法定程序,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必要共同原告欧某甲。本案原告为柴某某及其女儿倪某某,也就是说,柴某某并不是以户主身份代表其他人主张征地补偿费用。那么,在一审中,原告柴某某提供的证据l户口本显示除柴某某、倪某某外,和其同一户口的还有案外人欧某甲,由此,既然被上诉人柴某某不是以户主身份,而是以个人身份起诉,那么案外人欧某甲就是本案的必要共同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法院应该通知欧某甲作为共同原告,然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却在明知欧某甲是本案必要共同原告的情况下,没有通知其参加,明显违法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肖某某在一审中不是适格的被告。肖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只是欧某乙的代理人。一审法院在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已经明确,肖某某是以欧某乙名义领征地补偿款,也就是说,肖某某只是欧某乙委托其领取补偿款的代理人。那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如果原告认为欧某乙无权取得称承包地款54431.79元,应以欧某乙作为被告,上诉人只是欧某乙的代理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而一审法院在正确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却错误适用法律,要求作为代理人的肖某某退还承包的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原告肖某某无权领取属于欧某甲的土地补偿款、案外人欧某甲和原告是同一户口,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欧某甲有权获得本案的土地补偿款,虽欧某甲从2001年至今,一致处于失踪状态,但在其没有经过宣告失踪程序,确定代管人的情况下,法院应将属于其的份额直接判给欧某甲,而不是本案原告。并且,原告柴某某已经再婚,和欧某甲之间不再具有亲属关系,其无权领取属于欧某甲的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直接把属于欧某甲部分的土地补偿款。判决给原告柴某某和倪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欧某甲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必要共同原告,并且将属于欧某甲的土地补偿款判决给两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柴某某、倪某某答辩称,1、肖某某称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这点与事实不符。其在一审的证据中已提交2016年户籍证明,证明欧某甲的户籍不在本辖区。上诉人肖某某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欧某甲的份额问题。并且对该证据无异议。欧某甲因失踪,2014年11月19日就已被注销户籍,转入兰州市公安局失踪人口统一管理。其作为坡底下村集体成员资格已失去。2、一审起诉上诉人肖某某完全正确。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理由以其作为欧某乙的代理人,领取的是欧某乙的钱,纯属颠倒黑白,上诉人肖某某领取的是答辩人的钱,答辩人的土地被征用所获得的补偿,欧某乙与答辩人是不同的两个家庭承包户,答辩人的代理人在村委会和乡政府调取证据时根本没见欧某乙的委托书之类的,反而是被告肖某某亲自领取的签名,上诉人明知不是其的款,反而和村委会将答辩人名字写成欧某乙,只能说欲盖弥彰。杨某某辩称,领的补偿款属于其丈夫欧承义,一审认定错误。坡地下村委会辩称,当时征地,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该承包地并不是分给柴某某的,而是分给她父母的。柴某某、倪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67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3年10月8日,原告柴某某与坡底下村村民欧某丙在西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月7日,原告柴某某由原籍西固区西柳沟乡柴家台村迁入坡底下村欧某丙户内,2007年在坡底下村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2008年9月30日,欧某丙因病去世。后原告柴某某再婚于2011年1月2日生育一女倪某某,随柴某某一起生活。欧某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承包方欧某丙、承包人口为1人。被告肖某某系西固区下川村村民,被告杨某某于1990年转为城镇居民,现为城镇户口。2016年西新线征地,被告坡底下村委会未能找到原告,为完成征地任务,村委会将被告肖某某耕种欧某丙的承包地0.357亩以欧某乙名义由肖某某领取承包地款54431.79元,自平地款548.89元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总计75961.28元,被告杨某某耕种的欧某丙0.368亩承包地,由杨某某领取承包地款58853.42元,自平地款823.34元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总计91354.36元。原告得知自己的征地补偿款已被被告肖某某、杨某某领取,找被告交涉未果,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经营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柴某某原系西固区西柳沟乡柴家台村村民,2003年10月与坡底下村村民欧某丙登记结婚,后将户口迁入欧某丙户籍内,坡底下村为其办理了医保。国家施行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将保持长期稳定不变。被告肖某某非坡底下村村民,无权在坡底下村领取原告的承包地补偿款。被告杨某某为城镇居民,亦无权在坡底下村领取承包地补偿款。承包地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但地上附着物等为被告肖某某、杨某某种植管理,其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被告肖某某一次性退给原告柴某某、倪某某征地补偿款54431.79元;被告杨某某一次性退给原告柴某某、倪某某征地补偿款58853.42元;二、驳回原告柴某某、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6元,减半收取1823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58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636元,超诉部分607元由原告柴某某、倪某某负担。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故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柴某某在结婚后将户口迁入欧某丙的户口中,为坡底下村的村民,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虽欧某丙去世,但欧某丙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然存在。坡底下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并未收回承包土地,并且柴某某现在仍在该承包土地的户口中,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用益物权人有权取得征地补偿款。故柴某某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一审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欧某甲的问题。经本案查明,2017年3月6日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显示:“欧某甲于2014年11月19日户口已从兰州市西固区坡底村195号迁出”。故欧某甲已非涉案土地的家庭承包地成员,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肖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肖某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肖某某称其行为是受欧某乙的委托,本案的主体应为欧某乙,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并且其认可确实领取了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故肖某某作为侵权人,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肖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肖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雷 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旺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