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执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万国峰、张文军、范志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国峰,张文军,范志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1031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刘占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惠琴,系该联社滨河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学智,系该联社滨河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万国峰,男,生于1974年5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张文军,男,生于1972年5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范志忠,男,生于1982年1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万国峰、张文军、范志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万国峰、张文军、范志忠暂无履行能力。本案执行标的51315元{包括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20556元(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案件受理费1039元、公告费720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龙审 判 员 朱 宁代理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军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