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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朱银堂与章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堂,章华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873号原告:朱银堂,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张传景,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宏,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华安,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朱银堂与被告章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银堂的委托代理人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华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朱银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章华安归还原告借款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章华安因经济困难,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19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华安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章华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章华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章华安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1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华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章华安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章华安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章华安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华安归还原告朱银堂借款本金1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已减半),由被告章华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