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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高福海、高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海,高化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福海,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高化林,男,1950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9001195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福海、高化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福海、高化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10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高福海、高化林在本市宽城区小南街鑫祥有限责任公司小南村垃圾发电厂,多次盗窃厂区内待回收出售的废铁、废铝、废铜等生产废料,合计7205斤,价值人民币37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福海、高化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小年、韩行献、王风兰、张玉环证言,被告人高福海、高化林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福海、高化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化林犯罪后主动投案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福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化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扣除先行羁押31天。)三、追缴被告人高福海、高化林违法所得人民币3762元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繁茂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佳—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