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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省军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省军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侗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省军区(以下简称省军区),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表人王盛槐,司令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蓉,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011999277765。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梽钧,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省军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字第7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因对2011年9月22日(第一次违法)侵犯上诉人的永益物权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赔偿给上诉人精神损失费25万元,请求赔偿贵阳市南明区军旅游泳池名誉损失费1万元;三、被上诉人应对2011年10月22日(第二次违法)单方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被告赔偿违法拆除、毁坏游泳池房屋、设施和大量物品的直接经济损失1609232元,请求补偿10年资产累积增值的差额损失,请求赔偿五年正常经营利润80万元,请求赔偿原告已售IC余额0.8万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是采取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逼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多次向有关国家机关控诉被上诉人,有七张寄送挂号信的凭证,并未过诉讼时效,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双方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仅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偿款十五万元达成协议,但并未涉及上诉人游泳池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都是源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补充协议,上诉人认为自己用挂号信向有关单位反映情况,证明自己在主张权利是正确的,撤销补充协议是有规定时间,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这个权利就已经灭失,一审法院就是在这个基础上做出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姜某某一审起诉请求:一、撤销2012年2月11日被告以非法手段胁迫原告签订的明显不公平的“协议”。二、被告恶意侵犯原告的用益物权和承包经营权:1、赔偿给被害人精神损失费25万元。(5年×5万元/年);2、赔偿贵阳市南明区军旅游泳池名誉损失费1万元。三、被告应对恶意侵权、单方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赔偿违法拆除、毁坏游泳池房屋、设施和大量物品的直接损失160.9232万元;(详见图纸和清单)2、请求补偿10年资产累积增值的差额损失;(因物价上涨形成的资产增值。计算方式待定。)3、赔偿五年正常经营利润80万元;(5年×每年16万元);4、赔偿原告已售IC卡余额0.8万元(由我方提供名单退还给顾客,挽回政治影响);四、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2年起,原告租赁省军区位于本市××后巢××号场地(含游泳池和鱼塘)经营,2011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省军区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南明区南厂路136号后巢场地4号游泳池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房地产年租金为叁万元。2012年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省军区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协议,载明“甲方和乙方于2011年1月1日在原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签订了编号为【2011】成房租合字第0004670号后巢场地4号游泳池《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于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举办全省保密安全知识展览现场会需要使用省军区的场地,导致甲方和乙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提前终止,现经双方会同有关部门(南明区公安分局南厂路派出所、南厂路居委会、贵州南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根据合同的有关约定,双方就合同解除及善后处理达成以下协议。一、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的约定,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二、在甲方无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军民关系及乙方对甲方军事工作的支持,同意补偿乙方壹拾伍万元人民币,该款项在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履行的当日支付。三、甲方根据贵州省委、省人民政府的需要拆除原省军区游泳池的房屋而保管的乙方财产,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15日个工作日内自行搬离。四、本协议生效并履行后,甲、乙双方的所有法律关系终止及其他债权债务清结完毕。……”,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省军区后勤部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现原告起诉来法院,提出如前所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的解除而产生的诉争,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位于本市××××号后巢场地4号游泳池经营,后双方于2012年2月11日就该合同的解除签订协议,现原告所提诉请及理由,系认为该协议受胁迫所签,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赔偿损失,本案应系撤销权纠纷,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存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的,应在2012年2月11日起1年内提出,虽原告提交挂号信函收据,证实其在1年内主张,但该信函收据仅说明原告有寄挂号信函行为,不能证实原告是否对上述协议主张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2012年2月11日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其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解除而产生,而被告双方就租赁合同的解除已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协议,在该协议未被撤销之前,原告该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姜某某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主客观情况的变化,若须提前终止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约定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其实质为提前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双方的原租赁关系,使双方基于原租赁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上诉人主张上述《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现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行使合同撤销权,上述一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任何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后果,因此上诉人姜某某主张撤销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判决不予支持该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姜某某现主张撤销合同后的损失,因无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不支持其赔偿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红审判员 李婷婷审判员 柳 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茂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