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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执4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常忠伟与江苏省泽民禽业有限公司、李泽民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忠伟,江苏省泽民禽业有限公司,李泽民,陈家年,马红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4执4821号申请执行人常忠伟,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江苏省泽民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双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泽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泽民,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陈家年,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被执行人马红星,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依据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深仲裁字第1308号裁决书,被执行人江苏泽民禽业有限公司、李泽民、陈家年、马红星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常忠伟5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9110元,由江苏泽民禽业有限公司、李泽民、陈家年、马红星负担。经申请执行人常忠伟申请,2016年11月24日,本院立案执行,2016年11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苏泽民禽业有限公司、李泽民、陈家年、马红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6年11月29日,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忠民执行员  杨 政执行员  李 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沈文斐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