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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1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孙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孙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1300号原告:徐某某,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孙某某,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返还原告承兑汇票款19.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6日,被告将票号为30200053/25395004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浙江世风机械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丽水缙云支行,收款人为缙云县鸿宇机电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2日)以19.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将19.4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后发现该汇票系伪造,原、被告均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承兑汇票款19.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祥亭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人民陪审员  胡 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罗少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