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5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保路与王宝刚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路,王宝刚,刘海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5031号原告刘保路,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成海,山东海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刚,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海伟,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1-1。代表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保路诉被告王宝刚、刘海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路的委托代理人陈成海,被告刘海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6日,被告王宝刚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原告等三人)在青州市玲珑山北路高柳路口北200米处,与被告刘海伟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宝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海伟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7964.70元。被告王宝刚未答辩。被告刘海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海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刘海伟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无证驾驶,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宝刚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原告、孟祥军、赵宗坡)沿青州市玲珑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柳路口北200米处向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海伟驾驶的鲁VW***N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宝刚以及乘坐三轮车的原告、孟祥军、赵宗坡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王宝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海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驾驶证暂扣期间违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海伟是其驾驶的鲁VW***N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6年2月5日始至2017年2月5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责任限额100000元;并约定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在保险单中以黑体字予以标注。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褶皱)、胸壁软组织挫伤。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00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8623.56元(52460元/365天×60天)、护理费4311.78元(52460元/365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数额为3992.3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42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刘海伟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宝刚与被告刘海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等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王宝刚与被告刘海伟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112.36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18.52元(86.42元/天×6天)、护理费518.52元(86.42元/天×6天)、交通费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5209.40元。被告刘海伟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W***N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刘海伟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99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518.52元、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60元,共计5209.40元。被告王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W***N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保路损失520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保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保路负担200元,被告王宝刚负担35元,被告刘海伟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