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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侯帅与乔国锋、乔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帅,乔国锋,乔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886号原告:侯帅,男,1984年9月7日,汉族,住荥阳市。被告:乔国锋,男,1980年8月9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乔有亮,男,194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侯帅与被告乔国锋、乔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帅及被告乔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有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及利息;2.要求对被告乔有亮的荥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借期6个月,即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乔有亮以其位于荥阳市××通××段东侧房产(荥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乔国锋辩称,我不认识侯帅,我是委托王伟峰办理的抵押贷款25万元,王伟峰借谁的钱我不知道。被告乔有亮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乔国锋委托王伟峰办理贷款25万元,2016年4月8日原告侯帅和被告乔国锋、乔有亮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乔国锋、乔有亮借原告侯帅25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2%。原告依约支付了王伟峰25万元,王伟峰后又将25万元给付了乔国锋,乔有亮以其位于荥阳市××通××段东侧房屋一处对该债务进行抵押担保,2016年4月25日侯帅和乔有亮对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乔国锋、乔有亮借原告侯帅现金25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及借据、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乔国锋、乔有亮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有亮以其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原告侯帅对被告乔有亮位于荥阳市××通××段东侧房产(荥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国锋、乔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帅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二、原告侯帅对被告乔有亮位于荥阳市索河办通站路南段东侧房产(荥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乔国锋、乔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