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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王亨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亨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亨林,男,1972年8月10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高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正雄,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亨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亨林及其辩护人李正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王亨林在高县沙河镇中心街中心卫生院旁,乘张某不备,扒窃了张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3千元后逃离现场。次日,因罪行败露,被告人王亨林通过他人将扒窃的3千元现金退还给了张某,取得了张某的谅解。指控认定被告人王亨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亨林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亨林坦白认罪、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口信息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害人张仕芬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亨林的供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亨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亨林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除适用缓刑外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亨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勇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译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