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顺德区容桂康利炉具店与佛山市顺德区精世电器有限公司、杨亚亮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德区容桂康利炉具店,佛山市顺德区精世电器有限公司,杨亚亮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301号原告:顺德区容桂康利炉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居委会桥珠路四巷*号首层之一。经营者:章笑群,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亮,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春,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世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黄连工业大道二路3号。法定代表人:关惠朝。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亚亮,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奇,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顺德区容桂康利炉具店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世电器有限公司、杨亚亮票据追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区容桂康利炉具店的诉讼代理人邱昌亮、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世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邱华平、被告杨亚亮的诉讼代理人李小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德区容桂康利炉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亚亮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世电器有限公司供应灶具炉头。两被告之间也有业务往来。2016年7月10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世电器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价值45080元的货物,为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世电器有限公司将被告杨亚亮出具的平安银行容桂支行的支票(号码为:30243179,票面金额45000元,付款人为杨亚亮,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收款人为原告)交给了原告的业务员胡立兵。原告收取该支票后,因保管不善而遗失,但该支票实际未发生支付,此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主张案由为票据追索权,并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世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对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无异议,但答辩人已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因原告自身过错导致支票遗失,原告现主张票据追索权,应由出票人承担支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杨亚亮答辩称,1.原告当庭变更案由为票据追索权,但根据原告诉请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实际主张的为货款,法院立案时指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没有错误,原告变更案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原告诉请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支付货款的适格主体;3.答辩人未向原告开具现金支票,原告的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为虚假陈述;4.原告主张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为该票据的权利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诉讼中,两被告均未举证,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世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被告杨亚亮的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1份(附原件核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送货相对方对送货单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世电器有限公司发送了货值为45080元的货物。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世电器有限公司在收取货物后,提供了被告杨亚亮开具的支票用以支付货款。后因遗失支票导致未能承兑支票款项。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权利人应属持有人。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持有被告杨亚亮出具的票据,无法证实其享有票据权利,故其当然不具有因票据权利所产生的追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顺德区容桂康利炉具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顺德区容桂康利炉具店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伟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