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832上海岩晟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巨力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岩晟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巨力橡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832号原告上海岩晟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卓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巨力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城宁湖桥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崔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岩晟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岩晟公司)与被告江苏巨力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志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晟公司诉称,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巨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价值18万元的标黑实心轮胎,合同对付款方式、货物运输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18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供货,原告向被告催要货物,被告以与他人存在货物运输纠纷为由未能履行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8万元。被告巨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岩晟公司与被告巨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价值18万元的标黑实心轮胎90只,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安排生产,尾款70%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同年11月23日分别向被告汇款5.4万元、12.6万元,但被告未能按合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岩晟公司与被告巨力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接收原告货款后未能按约交付合同标的物,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巨力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岩晟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江苏巨力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德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 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