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陶久明与于洪岐、桑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久明,于洪岐,桑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818号原告:陶久明,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于洪岐,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桑俊英,女,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陶久明与被告于洪岐、桑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洪岐、桑俊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洪岐以银行贷款转约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利息20%,两个月还款。到期后,原告向于洪岐催要,于洪岐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于洪岐、桑俊英未作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于洪岐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对借款数额、利率标准、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2、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实际支付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被告于洪岐向原告陶久明出具借条,约定由于洪岐向陶久明借款人民币80万元,按年利率20%计息,两个月内归还。2016年9月20日、9月21日,原告陶久明通过山东农信分两次(每次40万元)将80万元借款转入于洪岐账户。于洪岐与桑俊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于洪岐为原告陶久明出具借条,向其借款80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于洪岐支付借款8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洪岐没有按约定偿还,有违诚信原则,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洪岐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桑俊英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洪岐、桑俊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洪岐、桑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久明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上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于洪岐、桑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彤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