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倪浩杰、郑小玲等与张淑珠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浩杰,郑小玲,倪碧兰,倪建南,张淑珠,蔡世志,蔡世超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2734号原告:倪浩杰,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郑小玲,女,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碧兰(本院追加),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倪建南(本院追加),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张淑珠,女,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蔡世志,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蔡世超,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倪浩杰、郑小玲、倪碧兰、倪建南与被告张淑珠、蔡世志、蔡世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本院依法追加倪碧兰、倪建南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倪浩杰、郑小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锋,被告蔡世志、蔡世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碧兰、倪建南,被告张淑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倪浩杰、郑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淑珠、蔡世志、蔡世超应配合倪浩杰、郑小玲办理原鲤城区XX巷XXX地块一块(即由字第XX段第XX地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1989年7月26日,郑小玲出资并以配偶倪某甲(即倪浩杰之父)的名义向蔡某甲购得位于原鲤城区XX巷XXX地块一块(即由字第XX段第XX地号),但当时蔡某甲未配合倪某甲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1995年,郑小玲与倪某甲提供购得的土地使用权、吴某某出资在该地块上合作建成南北两幢楼房,即现鲤城区北山巷95号,郑小玲与倪某甲分得其中南单元三层半楼房,面积200平方米,吴某某分得其中的北单元四层楼房,面积320平方米。2013年9月14日,倪某甲立遗嘱指定鲤城区XX巷XX号南单元由倪浩杰继承。2013年12月28日,倪某甲逝。根据法律规定,倪浩杰继承XX巷XX号南单元楼房,同时继承该楼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而倪某甲系在与郑小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由字第XX段第XX地号地块,郑小玲对由字第XX段第XX地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享有共有权。经查,蔡某甲已去世,其继承人为张淑珠、蔡世志、蔡世超三人。由于蔡某甲未配合倪某甲办理由字第XX段第XX地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倪浩杰、郑小玲行使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存在困难。倪碧兰未作陈述。倪建南未作陈述。张淑珠未作答辩。蔡世志、蔡世超共同辩称,蔡某甲与张淑珠夫妻共同生育二子,即长子蔡世志、次子蔡世超。父亲蔡某甲于2010年6月21日病故,爷爷蔡某乙于1975年6月病故,奶奶王某某于1980年7月病故。对倪浩杰与郑小玲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都没意见,也愿意配合办理诉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倪浩杰、郑小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倪浩杰、郑小玲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二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淑珠、蔡世志、蔡世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泉州市鲤城区开元街道华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倪浩杰是倪某甲之子,是倪某甲的合法继承人;4.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倪某甲已去世;5.遗书一份,证明倪某甲生前立遗嘱指���北门街XX巷XX号一楼至四楼归倪浩杰所有;6.土地所有权状复印件、卖书断契字复印件、(86)泉中法民上字第034号民事判决书、合建住房及施工协议书、泉州市鲤城经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补充协议各一份、照片一组,证明蔡某甲拥有诉争地块的合法权利,并将该地块的使用权转让给倪某甲夫妻,址在鲤城区XX巷三层半楼房为倪常安与郑小玲夫妻共有财产;7.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表、泉州市鲤城区开元街道东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蔡某甲于2010年6月21日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淑珠、蔡世志、蔡世超;8.证明一份,证明张淑珠对蔡某甲与倪某甲签订的关于转让诉争地块使用权的卖书断契字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并表明倪某甲、郑小玲在该地块上建置房产与其及蔡某甲无关等;9.泉州市丰泽区清源街道北门社区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倪某甲的父亲倪某乙于1998年5月11日去世、母亲苏某某于2003年6月15日去世,倪某甲与郑小玲共同生育一子即倪浩杰;10.户口簿抄录、(1989)泉鲤法开民字第03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倪某甲与前妻吴某某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即倪建南、倪碧兰。蔡世志、蔡世超对倪浩杰、郑小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3-5、9-10和证据6中的合建住房及施工协议书、泉州市鲤城经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证据2、7-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证据6中的土地所有权状及卖书断契字虽是复印件,但认可其真实性,证据6中的(86)泉中法民上字第03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分析认定如下:倪浩杰、郑小玲提供的证据1、3-4、9-10均是由相关单位出具的,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卖书断契字虽是复印件,但蔡世杰、蔡世超、张淑珠均不持异议,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土地所有权状虽是复印件,但蔡世志、蔡世超对其不持异议,并可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86)泉中法民上字第034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故倪浩杰、郑小玲主张欲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5和证据6中的合建住房及施工协议书、泉州市鲤城经济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补充协议各一份、照片一组,因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及案外其他人的利益,故不予审查。根据倪浩杰、郑小玲和蔡世志、蔡世超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倪某甲与吴某某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即倪建南、倪碧兰,于1989年3月29日经鲤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89年6月28日,倪某甲与郑小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倪浩杰。倪某甲的父亲倪某乙于1998年5月11日去世、母亲苏某某于2003年6月15日去世,倪某甲于2013年12月28日去世。蔡某甲与张淑珠共同生育二子,即长子蔡世志、次子蔡世超。蔡炳杰的父亲蔡某乙于1975年6月病故,母亲王某某于1980年7月病故,蔡炳杰于2010年6月21日病故。1986年6月17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86)泉中法民上字第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址在泉州市区北山龙眼树六棵及龙眼树下果地(即由字第24段第64地号)归蔡炳杰继承及管理使用。1989年7月26日,蔡某甲与倪某甲签订卖书断契字一��将其继承的由字第XX段第XX地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倪某甲。该卖书断契字载明:蔡某甲将继承的址在泉州市区XX巷XXX屋地一块,即(86)泉中法民上字第03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三项由字第XX段第XX地号,现已奠基四层四周叠二层,东至黄某某厝、西至北门大队菜园、南至倪某丙厝、北至黄某某厝,面积为157.198平方米,自愿卖给倪某甲61307.22元,现有奠基一切费用为9500元也均由倪某甲购买支付,上述二项款项共计70807.22元,倪某甲当面全部付清。蔡某甲将地契字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6)泉中法民上字第0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交给倪某甲。卖断之后蔡某甲及所有亲人亲属亲友不得赎回,再无权干涉阻挡,日后各无反悔,恐口无凭合立卖字壹纸,付执为据。本立卖书断契字为正本。立赠送地地契字为假无效,不何作任何依据。2016年10月13日,倪浩杰、郑小玲以蔡某甲��配合倪某甲办理诉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倪浩杰、郑小玲行使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存在困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倪浩杰、郑小玲主张倪某甲与蔡某甲之间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并提供(86)泉中法民上字第034号民事判决书、卖书断契字和证明等为证,予以采信。倪某甲与蔡某甲签订了卖书断契字一份,倪某甲与蔡某甲互为合同相对方,由于倪某甲、蔡某甲均已去世,倪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倪浩杰、郑小玲、倪碧兰、倪建南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蔡某甲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淑珠、蔡世志、蔡世超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倪某甲与蔡某甲签订卖书断契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倪某甲在与蔡某甲签订卖书断契字后,已支付诉争地块使用权的全部转让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蔡某甲也已将诉争地块的使用权及相关材料交付倪某甲,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协助办理土地的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是转让方应履行的义务,但蔡某甲至今尚未协助倪某甲办理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致使倪某甲无法实现卖书断契字的最终目的,取得讼争地块完整的使用权。倪某甲生前取得财产权益应予保护,而蔡世志、蔡世超在案件审理中亦明确表示认可蔡某甲生前对诉争地块的处理,也愿意配合倪某甲的继承人办理诉争地块的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在合同相对方的蔡某甲、倪某甲去世后,作为蔡某甲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淑珠、蔡世超、蔡世志依法应协助倪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倪浩杰、郑小玲、倪碧兰、倪建南办理址在泉州市区XX巷XXX,即由字��XX段第XX地号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即倪浩杰、郑小玲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倪碧兰、倪建南、张淑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倪浩杰、郑小玲、倪碧兰、倪建南对诉争地块使用权的分割及继承份额问题与本案诉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淑珠、蔡世超、蔡世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倪浩杰、郑小玲、倪碧兰、倪建南办理址在泉州市区XX巷XXX,即由字第XX段第XX地号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淑珠、蔡世超、蔡世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银幼审 判 员 林舒岚人民陪审员 江建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柳诗速 录 员 连丽娜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