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戴凤与孙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凤,孙在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642号原告:戴凤,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光明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贵,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在国,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安顺小区水果市场。原告���凤与被告孙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贵、被告孙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给付借款资金利息(从201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清截止,按年利率24%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建设项目须缴纳保证金,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并约定归还日期。被告由于不能还款,又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为借款承担每日500元利息。被告由于一再拖延还款,又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借款说明,2015年5月30日出具承诺书。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孙在国辩称,其与案外人莫刚林、王静、罗永红、付宗太、袁强等人共同出资,以被告名义缴纳礼里社区工程建设项目保证金,其中莫刚林出资20万元。后项目部仅退还35万元保证金,被告已退还莫刚林12万,不认识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凤与案外人莫刚林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孙在国与莫刚林等人以被告名义承包礼里社区一工程建设项目,需缴纳保证金。2011年1月18日,被告孙在国向原告戴凤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戴凤现金300000元正,借款期限为一年,此款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归还20万元正,余款10万元正在2011年的春节前还清,此款以孙在国在幸福正莲花村6组9栋2单元2楼右边的一套住房(82平方米)作担保,��借款人无力偿还此款,戴凤有权变卖此房。”被告孙在国在借款人处签名画押。后因被告延期未还款,于2011年9月4日出具《承诺书》约定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的60%,其余40%在2012年春节前还清,若未履行则承担每天500元利息。之后因被告延期未还款,又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和2015年5月30日出具《再次承诺书》及《承诺书》承诺还款。上述借条及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2011.1.18)、《承诺书》(2011.9.4)、《再次承诺书》(2012.6.14)、《承诺书》(2015.5.30)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条》及《承诺书》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抗辩其中20万元为原告男友莫刚林所出并已归还12万,对此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关于30万元的借款利息,虽然当时双方约定每日500元利息,但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年利率24%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在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凤借款30万元;二、被告孙在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凤借款30万元的资金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孙在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勇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