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5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6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城厢镇国华电动工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太仓市城厢镇国华电动工具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5民初16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国华电动工具店,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城西北路8号17幢110-2。经营者:朱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冬梅,系朱国华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国华电动工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若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