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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春英与夏革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英,夏革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4执21号申请执行人:李春英,女,汉族。被执行人:夏革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小青,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康,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执行的李春英申执夏革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5)阎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夏革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春英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厂房时的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按32000元/年计算),并将厂房内属于被执行人夏革新的动产自行拉回,将涉及的不动产返还申请人李春英,负担本案执行费206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夏革新缴纳了执行费2060元,并拉回了属于其的动产,将涉及的不动产按现状返还申请执行人李春英,案件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114执2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江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谷翔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