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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何其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其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刑初27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其盛,男,1998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永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丁生,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其盛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其盛及其辩护人李丁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何其盛伙同张荣(另案处理)、聂金祥(另案处理)、张光仁(在逃)、刘介希(在逃)五人驾驶二辆摩托车从江西省永丰县藤田镇至清流县,并商议要在清流实施盗窃。当晚该五人到清流县龙津镇北大路×号蓝某经营的食尚火锅店,张光仁、聂金祥、刘介希三人进入该店铺实施盗窃,张荣、何其盛负责在外望风、帮助提供工具。张光仁等人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店铺内吧台的抽屉撬开,盗走放在抽屉内的现金2000余元、iphone4手机一部、ipad2平板电脑一台。后刘介希发现蓝某放在吧台上的轿车钥匙,遂将车钥匙盗走交给张光仁,由张光仁把蓝某停放在店铺门口的一辆黑色现代牌瑞纳小轿车开走,五人商议回到江西吉安将车辆更改外观后,再开回永丰县使用。何其盛、聂金祥两人将骑来的摩托车丢弃后与张荣、张光仁、刘介希乘坐盗窃来的轿车一起返回江西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五人将被盗车辆及平板电脑、手机丢弃。经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北京现代牌瑞纳小型轿车、IPAD2平板电脑、Iphone4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6514元(以下币种均同)。被告人何其盛于2016年8月26日在江西省永丰县星星网吧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车辆、手机及平板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蓝某。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其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85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其盛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何其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其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李丁生提出,被告人具有从犯、坦白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全部退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被害人损失全部得到赔偿,取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抓获张荣过程中予以配合,在羁押期间写信给刘介希劝其自首,主动预缴罚金,悔罪态度积极,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何其盛伙同张荣(另案处理)、聂金祥(另案处理)、张光仁(在逃)、刘介希(在逃)五人驾驶二辆摩托车从江西省永丰县藤田镇至清流县,并商议要在清流实施盗窃。当晚该五人到清流县龙津镇北大路×号蓝某经营的食尚火锅店,张光仁、聂金祥、刘介希三人进入该店铺实施盗窃,张荣、何其盛负责在外望风、帮助传递工具和接应部分盗得财物。张光仁等人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店铺内吧台的抽屉撬开,盗走放在抽屉内的现金2000余元、iphone4手机一部、ipad2平板电脑一台。后刘介希发现蓝某放在吧台上的轿车钥匙,遂将车钥匙盗走交给张光仁,张光仁把蓝某停放在店铺门口的一辆黑色现代牌瑞纳小轿车开走,五人商议回到江西吉安将车辆更改外观后,再开回永丰县使用。何其盛、聂金祥两人将骑来的摩托车丢弃后与张荣、张光仁、刘介希乘坐盗窃来的轿车一起返回江西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五人将被盗车辆及平板电脑、手机丢弃。经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北京现代牌瑞纳小型轿车、IPAD2平板电脑、Iphone4手机共计价值56514元。被告人何其盛于2016年8月26日在江西省永丰县星星网吧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车辆、手机及平板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蓝某。同案人张荣已退还赃款7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蓝某。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其盛与被害人蓝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何其盛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谅解,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30日晚10时许,其将闽G×××××黑色北京现代瑞纳牌小轿车停放在其清流县龙津镇北大路×号食尚火锅店门口,7月31日上午其妻林某发现小车不见了,店铺柜台的抽屉被撬,吧台上的一台ipad2平板电脑、一个依波牌手表,抽屉内的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还有3000元现金被盗。2、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从何其盛处扣押单肩包一个、ipad2平板电脑一台、iphone4手机一部、三角螺丝刀一把、一字口螺丝刀一把、尖嘴老虎钳一把、小型汽车一辆;被盗汽车、手机及平板电脑已发还被害人蓝某。扣押张荣人民币7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蓝某。3、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现代轿车、平板电脑及手机的情况。4、卡口抓拍照片,证实2016年7月30日22时、23时左右宁化石壁卡口和青塘村卡口抓拍到两名男子骑摩托车经过的情况。5、清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其盛等人盗窃的车辆因交通事故丢弃在路边,车辆及被盗手机和平板电脑被宁都县公安局大沽乡派出所扣押后移交给清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6、永丰县人民医院出诊记录,证实被告人何其盛2016年7月31日在永丰县人民医院诊疗。7、同案人张荣辨认笔录,证实经张荣辨认同案人张义、刘介希、聂金祥、何其盛。8、被告人何其盛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经何其盛指认盗窃现场为清流县龙津镇北大路×号食尚火锅店,经何其盛辨认同案人张义、刘介希、聂金祥、张荣。9、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位于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北大路×号食尚火锅店的被盗现场情况。10、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定(2016)37号关于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手机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北京现代牌瑞纳小型轿车鉴定价格为54522元,被盗苹果平板电脑鉴定价格为1392元,被盗iphone4手机鉴定价格为600元,共56514元。11、蓝某店铺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7月31日凌晨2时左右,蓝某店铺及车辆被盗的经过。12、何其盛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何其盛讯问录像的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其盛于2016年8月26日在江西省永丰县星星网吧被抓获归案,后民警让其配合通过微信发送信息给同案人张荣,遂将张荣抓获。14、证人何某、李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永丰县中医院住院记录、手术前讨论小结、手术记录、心电图申请单、检验报告单、病例登记簿、医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何其盛出生于1998年4月14日,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15、永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何其盛在辖区内未发现有前科记录。16、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何其盛与被害人蓝某已达成协议,何其盛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17、何其盛写给刘介希的明信片,证实其写信规劝同案人刘介希自首。18、汉口学院录取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何其盛于2016年8月被汉口学院安卓软件工程专业(全日制本科适用型紧缺人才就业班)录取。19、同案人聂金祥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30日中午,张义骑一辆摩托车载其和张荣,何其盛骑一辆摩托车载刘介希,其五人从江西永丰出发,23时许到清流县城,刘介希和张义提议到一家店铺偷东西,其和张义负责推门,刘介希负责钻进去偷东西,张荣负责帮忙和望风,何其盛负责望风。刘介希用撬棍撬开锁,把抽屉里的钱拿走,同时拿走了桌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和一部ipad,现金有二、三千元的硬币,还偷了一个黑色的包包,一块手表,两瓶茶饮料和两瓶可乐,一些散装的茶叶。张义提议用偷来的钥匙把北京现代轿车偷回去大家开,后张义开轿车载张荣和刘介希,其和何其盛骑着原来的摩托车原路返回,途中张义让其和何其盛将摩托车丢在路边,张义把轿车车牌拆掉,其和何其盛也坐轿车回去,到宁都大沽镇发生交通事故,其五人均受伤去了上固的诊所。那辆黑色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在撞车后留在现场,ipad平板电脑和苹果4手机放在车里,那二、三千元现金被张义带走了,手表被刘介希带走了。20、同案人张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30日11时许,张义骑摩托车载其和聂金祥,何其盛骑摩托车载刘介希,五人从永丰到清流。当晚23时许,张义提议要去偷东西,其和何其盛不同意,后张义说偷到钱,大家一起去三明玩,其和何其盛就同意了。走到一家饭店门口,张义、刘介希、聂金祥负责偷,其和何其盛帮忙望风,递东西。在饭店里偷了一些现金,具体多少钱不清楚,一部ipad平板电脑,一部苹果4手机,四瓶饮料;一个黑色包包,包里装了一些茶叶;一块手表,还有停在饭店门口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张义说把车偷回吉安,然后重新喷漆,到时谁要用,谁再去开。五人在回江西途中发生车祸后,轿车停在那里,现金张义和聂金祥拿走了,平板电脑放在一个包里丢掉了,苹果4手机好像是刘介希拿走了,饮料喝掉了,黑色包包和手表不知道在谁那里,其没有分到东西。21、被告人何其盛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30日14时许,张义骑摩托车载张荣、聂金祥,其骑助力车载刘介希,五人从江西永丰出发,晚上23时许到清流后,张义提议去偷东西,经过一个火锅店铺,张义说去偷这家店,其四个人同意,把摩托车停在店铺边上,张义叫其从助力车里拿工具,其把螺丝刀、扳手给张义,张义、张荣、聂金祥、刘介希四人去火锅店偷东西,其在旁边望风,二十多分钟后张义和张荣出来,张荣拿了一个白色IPAD平板电脑给其,张义手上拿了一把小车钥匙,把小车偷走。后其和聂金祥骑摩托车,张义开着偷来的小车回去。在那家店里偷了现金2000多元,一部苹果4手机,四瓶饮料,一部Ipad平板电脑,一个黑色包包,包里装了一些茶叶以及停在饭店门口的一辆黑色北京牌现代轿车。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其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85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何其盛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何其盛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车辆、手机及平板电脑已返还被害人,何其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谅解,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酌情从轻处罚。何其盛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荣时予以配合,在羁押期间写信给同案犯规劝其自首,主动预缴罚金,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何其盛具有从犯、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积极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何其盛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其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招玉审判员  冯庆平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绍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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