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7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程丹与江中喜、江中琴、郑黎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丹,江中喜,江中琴,郑黎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7135号原告:程丹,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旭,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中喜,男,汉族。被告:江中琴,女,汉族。被告:郑黎琨,男,汉族。原告程丹与被告江中喜、江中琴、郑黎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鄢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中喜、江中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黎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损失(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暂定为273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被告江中琴于和江中喜因做生意急需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承诺在2015年7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同时,被告郑黎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愿意作为连带担保人为被告江中琴、江中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江中琴转款50000元,次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江中喜、江中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郑黎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因经营所需,被告江中喜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程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906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向户名为江中琴、尾号为7629的同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元;次日,被告江中喜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书面借条(承诺)一张,该借条(承诺)载明:今借到程丹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该借款在2015年7月20日前归还程丹本人或转入程丹本人银行账户,本人承诺按日归还伍仟元整(小写5000.00元整),直至借款还完,若不按时归还的,程丹有权将城上城北京烤鸭店大门关闭,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本人决无异议,同时担保人无任何意见。被告江中琴和郑黎琨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郑黎琨现下落不明,原告程丹遂以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被告江中喜与江中琴系同胞姐弟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江中喜向原告程丹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书写、签名及捺印的借条和银行转款凭据为证,原告程丹与被告江中喜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江中喜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归还借款5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江中喜偿还借款50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对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日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的计息时间及标准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对被告江中琴、郑黎琨承担担保责任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江中琴、郑黎琨的担保行为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被告江中琴、郑黎琨的保证期间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其两人在向原告程丹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江中喜进行追偿。被告江中喜、江中琴、郑黎琨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中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江中琴、郑黎琨对被告江中喜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三、被告江中琴、郑黎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中喜追偿;四、驳回原告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520元,由被告江中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 远审 判 员 韩 帅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