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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兴华与王敬杰王伟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华,王敬杰,王伟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305号原告:李兴华,西峰区。法定代理人:李子杨(李兴华父亲),昌江区。法定代理人:王婧(李兴华母亲),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拓(李兴华舅父),西峰区。被告:王敬杰,西峰区。法定代理人:王伟虎,西峰区。被告:王伟虎,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永强,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英,西峰区。原告李兴华与被告王敬杰、王伟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华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拓,被告王敬杰、王伟虎的委托代理人巨永强、徐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伟虎支付被侵权人李兴华检查医疗费477元,护理费1435元,交通费4956元,食宿费2034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0902元;2、被告王伟虎一次性支付原告复查费用100000元及造成人体器官眼睛虹膜离断损害精神抚慰金200000元;3、被告王伟虎支付原告携被侵权人治疗期间误工费5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1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李兴华在邻居王伟虎家玩耍时,被王伟虎之子王敬杰用玩具枪打中眼睛,导致李兴华眼球充血,疼痛难忍。先后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西京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确诊为虹膜根部离断,既不能手术治疗,也不能自愈,随着年龄增长会严重影响孩子的视力,青光眼的患病几率非常高,并且医嘱需要定期复查,长期观察。由于本案侵权人王敬杰与被侵权人李兴华均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医药费477元,治疗期限从6月11日到7月25日。由于被侵权人尚且年幼,父母两人精心护理,故共产生护理费1435元。被侵权人受伤后,原告及其家人、和被告先后带其至西安西京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检查及确诊,共产生食宿费2034元;检查确诊以及原告从现居住地江西往返的交通费用共计4956元;被侵权人李兴华营养费2000元。由于该伤情不能手术,不能自愈,视力从5.3下降到4.8并且需要定期复查,长期观察。该检查费用基本固定,检查周期及检查次数也可以清楚的估算,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相应检查费用。被侵权人除身体上的病痛外,还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打击,需要长期进出医院,视力急剧下降,造成视力下降严重影响被侵权人以后的学习、就业,甚至具有很高的患青光眼的可能。因此,被告应当赔付造成人体器官眼睛虹膜离断损害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因为被侵权人年幼,在受伤治疗期间必须得到父母的照顾,所以原告照顾被侵权人期间的误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实际工作情况及其同行业收入标准,每天的误工费按照400元计算,每天两人共800元,治疗期间为7天,共计5600元。事情发生后被告王伟虎与原告协商未果,现诉之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伟虎辩称:本案两个涉事者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少儿。李兴华与王敬杰他们家分别住在本市南苑路区文化馆家属楼和区政府家属楼,住所临近,经常聚到一起玩耍。事发当天在被告王敬杰家玩耍,是王敬杰在窗口上叫李兴华去他家玩,当天晚上王敬杰奶奶送李兴华回家的时候说可能娃娃拿枪打了,我们才知道李兴华受伤了。在西京医院的所有费用我们已经支出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票据、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兴华与王敬杰同住一小区,平时经常一块玩耍。2016年6月11日下午,双方在王敬杰家玩耍时,李兴华眼睛被王敬杰的玩具枪塑料子弹击中。经王敬杰家人陪同,李兴华先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6月12日,王敬杰家人又陪同李兴华到西京医院治疗,同日入住该院,6月14日出院,所有费用王敬杰家人已支付,并给500元用于给李兴华买营养品。李兴华出院后又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几次,2016年7月17日到西京医院门诊检查一次,共计支出892元。后由于对李兴华的后续治疗费双方协商不一致,李兴华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种费用30余万元。本案受理后,李兴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经法院委托,2017年1月16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庆医临鉴(01)X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兴华受伤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李兴华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兴华和被告王敬杰共同玩耍时眼睛被王敬杰致伤,原告所受的损害与被告王敬杰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王敬杰对原告李兴华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对原告的安全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敬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被告王伟虎是王敬杰监护人,故王敬杰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王伟虎承担。因此,原告因受伤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由被告王伟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892元;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3天,护理费应为316.5元(105.5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交通费,结合原告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以看病、复查的次数等综合因素考虑,确定为1040元(其中:2016年6月14日出院回家时原告4人坐专线520元,2016年7月17日在西京医院检查按2人专线往返费用计算520元)。合计2458.5元,由王伟虎赔偿1967元,由李兴华的法定代理人自负491.5元。原告要求的食宿费、一次性复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兴华的医疗费892元、护理费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040元,合计2458.5元,由王伟虎赔偿1967元,由李兴华自负491.5元。二、驳回李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李兴华负担1583元,由王伟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军红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人民陪审员  李倩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任耀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