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邓钱英、谢乐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钱英,谢乐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钱英,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法定代理人:胡学金(邓钱英丈夫),男,194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乐新,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上诉人邓钱英因与被上诉人谢乐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向其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邓钱英在收到该通知后至今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邓钱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胡应文审判员  孙 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 凯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