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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成维国与朱正文、张友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维国,朱正文,张友银,黄荣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237号原告:成维国,男,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朱正文,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张友银,男,1974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黄荣霞,女,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成为国与被告朱正文、张友银、黄荣霞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维国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正文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友银、黄荣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友银、黄荣霞偿还担保借款本金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日,借款人朱正文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友银、黄荣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朱正文陆续归还了利息合计5500元,余款经我催要拒不归还,现朱正文人找不到,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友银、黄荣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成维国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借款人朱正文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朱正文于2012年11月23日向我借款30000元,经催要未还,我将担保人暨被告张友银诉至法院,盐都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因两被告缺席,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日,借款人朱正文向原告成维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成维国现金叁万元正,此据。”被告张友银、黄荣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嗣后,朱正文陆续向原告成维国还款55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成维国与朱正文、被告张友银、黄荣霞之间的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诉称朱正文归还的5500元系利息不予认定,应冲抵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银、黄荣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维国担保款人民币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张友银、黄荣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二○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