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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申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李家菊诉重庆市万州区社会保险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家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申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家菊,女,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居住地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贺正荣,男,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709号。法定代表人宋玮冬,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白文农,区长。李家菊因诉重庆市万州区社会保险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行终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家菊申请再审称:1、李家菊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完整、合法的出生时间是1965年7月26日,该时间是真实、准确的,也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进入再审并予以改判,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对于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问题,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劳社办发[2004]265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职工出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职工(参保人员)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完全不一致时,应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当本人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档案中部分材料记载的出生时间一致的,则以两者记载一致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李家菊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是退休补员登记表中载明的1965年7月26日,但该出生时间与其身份证载明的1966年9月10日出生时间不一致。经审查,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李家菊个人职工档案材料记载中:1、在1983年1月的退休补员登记表所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5年7月26日;2、在1983年2月2日的招收工人登记表本人出生时间记载为1965年11月3日;3、在1985年二轻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所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6年9月;4、在1985年3月二轻企业职工履历表所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6年9月;5、在1986年5月的转正定级审批表所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6年9月;6、在1990年的四川省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审批表所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6年9月;7、在1992年企业职工标准工资申报审批表所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6年9月。由此可见,李家菊出生时间为1965年7月的只有一次,出生时间为1966年9月的有5次,这5份档案材料记载的出生时间与其身份证记载出生时间一致,都是1966年9月。依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职工出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李家菊的出生时间应当以其档案资料和身份证记载出生时间一致的时间为准,即其出生时间为1966年9月。重庆市万州区社会保险局作出的《关于李家菊退休请求的回复》,以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李家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主张。综上,李家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家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许 勇审判员 吴永铭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