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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中联伟业纸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中联伟业纸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5民初1451号原告:佛山市中联伟业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和工业区联桂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608278668。法定代表人:周奋强。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泽滢,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9665J。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李婉华,女,系被告职员。委托代理人:钱志贤,男,系被告职员。原告佛山市中联伟业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婉华、钱志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1676.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投保了企业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号为AGUZA0002914Q001771J,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2015年6月12日,原告投保的部分财产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创业园招北工业区)上空出现强对流天气,产生了龙卷风。原告投保的厂房因此受到的损坏,厂房内的货物受损严重。事后,原告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并立即向被告告知事故。2015年6月13日,原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损失评估,本次事故原告报损581179.31元,其中厂房建筑受损450000元,纸箱货物受损131179.31元,后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确定损失约为35万元。原告即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一直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之诉。被告辩称,一、原告本次起诉与(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381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原告的本次起诉。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8日基于同一张保单(财产综合险保单号AGUZA0002914Q001771J),对同一时间(2015年6月12日)发生的而由同一原因(龙卷风)造成受损的同一地点(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创业园招北工业区)的同一财产(受损厂房与货物),以同一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和同一诉讼请求(支付赔偿金)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了(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了(2016)粤06民终5825号民事判决书。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8日完成公估报告,因原告2015年6月3日前已向被告申请批改保单地址,其在申请保单批改前后就已在进行厂房物资搬离,出险时(2015年6月12日)正直搬迁尾期,原告未能提供新厂(保单批改后地址)的建筑厂房资料、存货账册资料等,保单投保比例一直未能核实(该情况在公估报告中投保比例体现),故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一直未向被告及原告双方出具正式的公估报告,待到(2016)粤06民终5825号开庭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提供公估报告,被告方请求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先行出具该未及装订的公估报告,而该公估报告也在庭审时提供给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未予退回,经与被告在本案提供的公估报告比对,公估内容、结论一致,而公估报告完成时间是2016年11月4日,是因为案件(2016)粤06民终5825号结案时需一并结算公估费,因当时无公估报告原件,才向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申请重新提供一份公估报告给被告,因而公估报告上的日期与公估费发票日期是同一天。公估报告核定原告的损失为351676.43元,扣除残值53390元以及财产综合险保单中约定的免赔20%后,最终理算金额为23.8万元。原告方对其自身损失情况是清楚的,其在第一次提起诉讼前也向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被告了解到案件大概损失,同时(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中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5、纸箱实际明细报损表、彩箱实际报损表、俊联纸箱厂工程报价单,用以证明其合计损失为581179.31元,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有了详细的索赔项目和索赔金额581179.31元,其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是清楚的、明确的。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现场查勘时原告是与公估公司一并清点损失并记录,公估报告中原告出具的2015年6月12日出险通知书、2015年6月13日报损清单中的损失金额均为581179.31元,但其仍只诉求2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属于对其既有民事权利的放弃,这一事实亦得到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详见(2016)粤06民终5825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最后两行)。故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已与(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381号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该条明确了保险责任范围;不在合同载明地址内的财产并非双方保险合同标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于原告厂房已经搬迁,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创业园招北工业区的保险标的地址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下柏第三工业区兴发路1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章第一节一般规定项下的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已对原告所提出的批改申请出具批单,自2015年6月4日零时生效。而本次事故出险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属于保险合同发生上述变更后出险的事故,出险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创业园招北工业区,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地址,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回应称,原告在事发以后与被告指派的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沟通并提供原告损失的相关单据及证明,但是最后被告拒绝提供保险赔偿,并拒绝向原告出具拒绝理赔的信函。同时被告委托的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也拒绝向原告出具公估报告,导致原告未能确定其最终定损的价值,原告在第一次起诉20万元保险赔偿金是基于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员工告知大概最终定损20万元,才以20万元作为标的在第一次提起诉讼,该标的原告也未能最终确定究竟公估定损价格是多少。直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庭审,经过主审法官责令被告提供公估报告,被告才提供。因此原告认为原告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不同之前的诉讼请求。新的事实理由是被告在二审时提供公估报告。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原件),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财产综合险条款、财产综合险投保单(各1份,复印件),发票(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于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号为AGUZA00029140001771J,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原告已向被告缴纳该项保险的保险费。本案事发地点(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创业园招北工业区)的受损财产属于投保范围。3、天气过程调查报告(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投保的的部分财产所在地上空出现强对流天气,产生雷雨大风,降雨量达暴雨量级。4、公估委托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向被告报告出险情况,并于2015年6月13日委托泛华保险公估广州分公司进行公估。5、纸箱实际报损表(1份,原件),彩箱实际报损表(1份,原件),俊联厂工程报价单(1份,复印件),(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582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泛华保险公估广州分公司出具报告确定原告本次事故损失金额合共为351676.43元。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6、(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582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审理,与1381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提起1381号案件起诉时,原告已经充分了解到本案损失金额是351673.43元。被告也告知原告理算金额238000元,原告仍只起诉20万元赔偿金是对于其既有权利的放弃。7、公估报告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泛华保险公估广州分公司是双方共同委托的,原告对于其损失也是充分了解的。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原告就其企业财产向被告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范围包括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创业园招北工业区内的房屋建筑、机械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根据佛山市南海区气象局出具的天气过程调查报告,2015年6月12日,佛山市南海区出现中到大雨、局部暴雨的降水过程,并伴有雷雨大风,其中南海区罗村上柏村委自动站2015年6月12日13时至16时录得3个小时降雨量48.1毫米(达暴雨量级),并于14时56分录得最大阵风22.9米/秒(9级)。原告认为该日的天气灾害造成其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创业园招北工业区的厂房、货物损害,向被告报案,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进行公估。公估过程中收集了一份《纸箱名实报损表》,该表载明各类纸箱的销售单价、库存数量,统计纸箱销售总金额为59609.81元,收集一份彩箱实际报损表,该表载明各彩纸箱的销售单价、库存数量,统计彩箱销售总金额为131179.31元,收集一份俊联纸箱厂工程报价单(两页),该报价单载明应付工程款641740.20元等内容。公估机构的联系人叶锦何在上述报损表及造价单上签名。2015年11月18日,原告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粤06民终5825号民事判决,除认定上述事实外,还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8日,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完成公估报告,结论为:1、出险地址非批单后的地址,本案出险地址的财产均不为保单标的,我司认为本案保单责任不成立;2、本案损失金额为351676.43元。并认定原告遭受暴风雨毁损的财产仍在保险标的范围之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0万元,该金额明显低于公估报告所核定的损失数额351676.43元,亦未超出约定保险金额范围,其请求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予原告。诉讼中,原告确认本案诉请的金额为公估报告核定的损失金额351676.43元减去(2016)粤06民终5825号案件所主张的20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在(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38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的公估报告。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公估报告与其在(2016)粤06民终5825号案件提供的公估报告的内容、结论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2016)粤06民终5825号案件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或重合。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均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3、诉讼请求方面,虽然原告在本案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是151676.43元,但原告确认该数额为公估报告核定的损失金额351676.43元减去(2016)粤06民终5825号案件所主张的20万元所得的数额,亦即前诉与后诉均是原告因投保的财产遭受暴风雨损害而向被告主张支付赔偿金,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至于被告在前诉二审时提供公估报告,不属于新的事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同理,被告抗辩原告诉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抗辩意见应属于(2016)粤06民终5825号案件的处理范围,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中联伟业纸品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666.76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志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