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冷海军与被告陈福财、被告陈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海军,陈福财,陈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民初387号原告:冷海军。被告:陈福财。被告:陈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堂。委托代理人:张红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静。委托代理人:杜鹏。原告冷海军与被告陈福财、被告陈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海军、被告陈福财、被告陈雷、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娟、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9600.00元;2、判令两个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21时许,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北路混凝土公司门前,陈福财驾驶辽L291**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一方向行驶的冷海军驾驶的辽L941**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辽L941**号轿车驾驶人冷海军和乘车人许欣受伤。该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台子大队认定,原告冷海军无责任,被告陈福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诊于盘锦骨科医院,医疗费403.00元天安保险没有赔偿,原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车辆在维修期间停运32天,原告的车是2016年提的新车,营运两个月就发生交通事故,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的折旧费。被告的车辆在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二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福财辩称,车辆是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事故不是我一方的责任,我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陈雷辩称,车辆是我的,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原告起诉我赔偿折旧费和停运费是不合理的,不同意赔偿。被告天安保险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冷海军自愿和我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对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给付,不负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21时许,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北路混凝土公司门前,陈福财驾驶辽L291**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一方向行驶的冷海军驾驶的辽L941**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辽L941**号轿车驾驶人冷海军和乘车人许欣受伤。该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台子大队认定,原告冷海军无责任,被告陈福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原告冷海军入住盘锦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头外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017年2月9日,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作出第21110292016015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福财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冷海军无责任,乘车人许欣无责任。另查,陈福财驾驶的辽L291**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系被告陈雷,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2017年2月17日,原告冷海军、被告陈雷及被告天安保险三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天安保险直接赔付原告冷海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及交通费共计17597.60元,其中医疗费实际发生9390.15元,最终赔付9897.60元,剩余402.55元属乙类药的5%和丙类药。本院认为,原告冷海军的损害后果系因被告陈福财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行驶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台子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辽L291**号车已投保交强险,且天安保险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对于已赔偿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内的部分,应当由机动车实际使用人陈福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费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车辆实际停运32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车辆折旧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冷海军医疗费402.55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本案收取50.00元,由被告陈福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阚佳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