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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秦龙、田艳行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龙,田艳行,鹿泉区鑫居房产中介服务部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4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龙,男,198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艳行,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住鹿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泉区鑫居房产中介服务部,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龙泉花园东区商九七号商铺。经营者:李志民。上诉人秦龙因与被上诉人田艳行、鹿泉区鑫居房产中介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秦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进行公告送达。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田艳行的地址鹿泉区上庄镇龙泉花园东区26-2-2301房屋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田艳行,属于地址明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生效日期为2003年12月,而2004年12月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同时,《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不需要任何证明。原审适用已经失效的法律,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秦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04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秦龙在原审提供的田艳行的地址为鹿泉区上庄镇龙泉花园东区26-2-2301,属于地址明确。原审法院依据秦龙提供的地址无法直接送达,且秦龙无法提供补充材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向田艳行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审法院仅以秦龙提供的地址不明确且不能提供田艳行下落不明的证明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26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东霞审 判 员  薛金来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