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成、滕敏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陈成,滕敏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973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2幢西楼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5498111P。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芳,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陈成,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现服刑于浙江省乔司监狱。被告:滕敏芬,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陈成、滕敏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芳、被告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敏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成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45135.2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2.被告滕敏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5日,被告陈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38200元用于购买吉利汽车,并以其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被告滕敏芬出具担保函一份,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后被告陈成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1月30日分二十五期代被告陈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偿还贷款45135.28元。被告陈成辩称:对原告安信公司代其偿还贷款45135.2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滕敏芬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安信公司提交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担保函、保证人偿债证明,被告陈成无异议,被告滕敏芬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分别与被告陈成、滕敏芬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成追偿。被告陈成应承担支付担保追偿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滕敏芬出具担保函中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滕敏芬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陈成所欠原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成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款45135.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滕敏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计517元,由被告陈成、滕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余璐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