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成都川科化工有限公司、绵阳川科化工有限公司与广昌县富华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川科化工有限公司,广昌县富华物流有限公司,绵阳川科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川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科华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昌县富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昌厦公路旁加油站对面)。法定代表人:廖春平,执行董事。原审被告:绵阳川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三台县芦溪场镇。法定代表人:唐建华,职务不详。上诉人成都川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川科公司)及原审被告绵阳川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川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昌县富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28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川科公司上诉称,绵阳川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绵阳市三台镇芦溪场镇,且运输的始发地、目的地不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绵阳市三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一审原告选择向一审被告成都川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