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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玉林与乌兰额尔登、赵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林,乌兰额尔登,赵德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2民初64号原告:吴玉林,男,蒙古族,1952年11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宝音乌力吉陶格陶,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额尔登,男,蒙古族,1982年06月10日出生,牧民。委托代理人:阿拉坦花,女,蒙古族,1987年04月20日出生,牧民,系被告乌兰额尔登妻子。被告:赵德义,男,汉族,1958年04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吴玉林诉被告乌兰额尔登、赵德义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斯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宝音乌力吉陶格陶,被告乌兰额尔登的委托代理人阿拉坦花,被告赵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林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乌兰额尔登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并由被告赵德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二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仍未偿还借款。综上事实,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乌兰额尔登向原告偿还借款26000.00元;2、要求被告乌兰额尔登支付利息1950.00元(26000×0.005×15个月);3、要求被告赵德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乌兰额尔登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乌兰额尔登确实向原告吴玉林处借款260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属实。该欠款是一定要还的,但现在乌兰额尔登确实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只能慢慢偿还。被告赵德义辩称,当初被告乌兰额尔登向原告吴玉林借款是我(本案被告赵德义)介绍的,也给提供了担保。现在乌兰额尔登的家庭状况非常不好,对此我(本案被告赵德义)和借款人一同找原告商量过分期还款事宜,但是原告吴玉林没有同意。该案中,首先应由借款人乌兰额尔登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借款人确实不能还款的时候,赵德义作为担保人才应承担担保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出示了一份由被告乌兰额尔登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由被告赵德义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乌兰额尔登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赵德义提供担保的事实。另证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10月10日还款期限到期。对于原告方的以上证据被告乌兰额尔登的委托代理人阿拉坦花,被告赵德义均表示无异议。庭审中,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经被告赵德义联系介绍、并提供担保的前提下被告乌兰额尔登从原告吴玉林处借款26000.00元,借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当日,被告乌兰额尔登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赵德义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乌兰额尔登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乌兰额尔登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以及利息1950.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为止按照5‰计息),并要求被告赵德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借款《借据》中涉诉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玉林按照借据数额向被告乌兰额尔登提供了借款,对此被告乌兰额尔登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久拖不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吴玉林诉求被告乌兰额尔登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玉林诉求主张被告乌兰额尔登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双方在借款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玉林诉求主张被告赵德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该案被告赵德义所提供的保证行为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二、该案中,被告赵德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了担保行为,且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被告赵德义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涉诉双方在债务偿还主体以及偿还期限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调解不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额尔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玉林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二、对于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由被告赵德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0元,减半收取为249.50元由被告乌兰额尔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呼斯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待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