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9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舒兰市庆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猛、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市庆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猛,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91执异11号异议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延中民,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百惠,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成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林,经理。被执行人:舒兰市庆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齐旭,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张猛,经理。被执行人:张猛,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仑,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舒兰市庆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猛、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2015)吉高新执字第350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称:贵院以(2015)吉高新执字第350-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XXX账号冻结,其中有177万元是中央财政拨付利息补贴资金,请求依法解除该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本案执行期间,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XXX账号存款7919333元,当时该账户存款2605669.98元。根据异议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提供的债务承接协议、债务承接清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应收利息登记簿可以认定其中177万元系中央财政拨付利息补贴资金,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不执行该部分资金。本院认为:异议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本案申请执行人亦不反对,可以解除对该177万元存款的冻结,但原冻结该账户7919333元其余部分仍然继续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对被执行人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XXX账号内177万元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谭久亮审 判 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