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7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明信用社与温锦春、郭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明信用社,温锦春,郭宝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7民初791号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明信用社,住所地岚县上明乡上明村。负责人:牛秀峰,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温锦春。被告:郭宝玉。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明信用社诉被告温锦春、被告郭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及被告温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宝玉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所欠利息和逾期复利息;被告温锦春在上述应归还借款本息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郭宝玉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被告郭宝玉以用于油松种植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月利率为7.2833‰,逾期按合同约定计息。同日,被告温锦春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温锦春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除给付原告利息5014.21元外,又于2017年2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2000元。之后,二被告再未归还原告。被告温锦春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被告郭宝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郭宝玉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宝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油松种植,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即年利率8.74%,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逾期贷款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温锦春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锦春为被告郭宝玉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郭宝玉发放了约定数额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加上被告之前支付的利息5014.21元,至2017年2月15日共支付利息7014.21元。剩余本金9万元及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宝玉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郭宝玉发放了贷款,被告郭宝玉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郭宝玉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锦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责任依约尚在连带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温锦春对被告郭宝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已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应依法予以核减。被告郭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宝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明信用社贷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4%计算的利息和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4%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罚息(已付利息7014.21元),同时给付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剩余贷款本金9万元之日止按年利率8.74%计算的利息和在该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罚息。被告温锦春对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明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明信用社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郭宝玉、温锦春负担2070元,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明信用社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玉明审判员 牛爱鑫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文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