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黄开彬、陈之果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开彬,陈之果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开彬,男,194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峰,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之果,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松岭,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开彬因上诉人陈之果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5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开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锋、上诉人陈之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汉、陆松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开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之果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事实与理由:黄开彬有证据证明陈之果应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应依法改判。陈之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开彬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陈之果按照口头约定,履行了提供土元种卵,指导建造养殖场,提供土元养殖技术等合同义务,提供的土元种卵是真的,陈之果没有违约行为。黄开彬既未举证证明母卵全部死亡的事实存在,亦没有举证死亡原因。一审认定陈之果未按照约定对黄开彬技术指导,造成黄开彬购买的母卵全部死亡,明显错误。陈之果与黄开彬之间仅有口头合同,一审法院竟然将他人的书面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适用于本案,显然不当。陈之果对黄开彬的上诉答辩称:黄开彬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应予以支持。黄开彬对陈之果的上诉答辩称:黄开彬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但陈之果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之果的上诉请求。黄开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之果退还购买土元母卵款11000元;2、判令陈之果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份,黄开彬在看到陈之果养殖金土元的宣传后,在陈之果的指导下搭建了养殖场所,并分两次从陈之果处购买母卵11000元。陈之果未按照约定对黄开彬进行相应的技术指导,造成黄开彬购买的母卵全部死亡。2015年7月份,陈之果以宿州市金土元特种养殖基地专业合作社名义与宛翠玲、张兵、刘凤华、李志军等人签订合同,陈之果在甲方位置签字,双方对养殖金土元的相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其中第四条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则赔偿乙方经济损失,金额退换所缴纳的费用,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黄开彬与陈之果签订的金土元养殖回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陈之果未按约定提供技术指导,造成黄开彬购买的母卵死亡,陈之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之果至今未回收宛翠玲、张兵、刘凤华、李志军等人养殖的金土元,庭审中亦辩称合同期满终止,陈之果无需履行合同义务,自此,可以认定陈之果没有回收金土元的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回收金土元。陈之果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黄开彬要求陈之果退还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黄开彬要求赔偿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之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开彬11000元;二、驳回黄开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黄开彬负担23元,由陈之果负担65元。二审中,黄开彬提供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黄开彬为养殖金土元搭建养殖池、购买养殖所需的塑料盒、筛子、保温管、塑料布、石棉瓦等材料合计11066元。陈之果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经其核实不存在该设备材料;评估单位的经营范围是进行房地产项目价格评估的资质,不具有进行本案标的物价格评估的资质,该评估结果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价格评估机构经营范围具有“价格鉴定”的内容,具备价格评估资质。但黄开彬为了履行合同采购的材料、搭建的设备是作为合同一方应自备的基础条件,其获取的合同利益是出售商品金土元的利润,对案涉养殖回收合同纠纷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处理,双方关于本案的争议产生是对养殖技术指导的约定不明,对此双方均有责任。陈之果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陈之果以每斤15元的价格回收金土元成品。黄开彬质证认为,郭某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之果与黄开彬未签订书面养殖金土元合同,双方口头协议内容与其他养殖户书面合同一致。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陈之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继而判断黄开彬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黄开彬与陈之果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就养殖金土元的事宜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陈之果有偿提供金土元母种(卵),并负责回收购产品;黄开彬自费投资养殖场所,进行养殖,出售商品金土元。故该合同应为养殖回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开彬因陈之果的宣传而签订口头合同,陈之果系专业养殖金土元的商户,在签订合同中具有更有利和主动地位,合同对技术指导、养殖方法等约定不明,造成双方在养殖金土元方法上产生分歧,对于金土元母卵死亡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因陈之果未按约定进行技术指导,造成金土元母卵死亡,致使黄开彬签订养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黄开彬有权要求陈之果退还已经缴纳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陈之果退还黄开彬购买金土元母卵款11000元,并无不当。黄开彬应自行承担自费出资及支出的养殖设备费用。同时,本案中黄开彬未提供陈之果给其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对黄开彬主张陈之果赔偿损失4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开彬、陈之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黄开彬负担46元,陈之果负担130元(已交纳75元,剩余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宋 莉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