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2、吴健等犯聚众斗殴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2,吴健,芮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男,1990年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勤虎、张松婷,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健,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荣华、单益军,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芮某,曾用名芮陈财,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取保候审,12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吴健、芮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孙勤虎、张松婷、被告人吴健及其辩护人周荣华、单益军、被告人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芮某、陈某2和他人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秋月路187-2号英根池旅馆向老板宗某要债,与宗某、陈某、纪某发生冲突。当晚21时许,被告人芮某、陈某2等人为报复陈某、纪某等人,纠集被告人吴健等多人至英根池旅馆对宗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宗某右眼眶周软组织肿胀。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宗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2、吴健、芮某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陈某2、吴健、芮某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没有实际发生斗殴行为,被告人陈某2等人殴打宗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犯罪,且系犯罪未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陈某2具有自首情节。3.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吴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健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被告人吴健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芮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芮某、陈某2和他人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秋月路187-2号英根池旅馆向宗某索要欠款,与宗某、陈某、纪某发生冲突。当晚21时许,被告人芮某、陈某2等人为报复陈某、纪某等人,纠集被告人吴健等二十余人至英根池旅馆对宗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宗某右眼眶周软组织肿胀。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宗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2、芮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吴健向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健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宗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宗某对被告人陈某2、芮某、吴健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宗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0日19时许,芮某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中前社区秋月路187号其经营的英根池旅馆,向其索要欠款,因数额问题与其发生争执,后与其朋友纪某、陈某发生打斗,双方都有人受伤。当日21时许,芮某、吴健、陈某2等三十余人再次至旅馆寻找纪某等人,其中多人对其进行殴打。2.证人纪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0日19时许,芮某等人至英根池旅馆向宗某索要欠款,与其和陈某发生打斗,后芮某等人离开。约一个小时后,宗某打电话称芮某带多人到英根池旅馆,对他进行殴打。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0日晚,有人至英根池旅馆向宗某索要欠款,后与其和纪某发生打斗。4.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宗某被致右眼眶周软组织肿胀,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5.监控录像证明:2016年4月10日21时许,陈某2、吴健、芮某等多人至英根池旅馆,部分人员对宗某进行殴打。6.被告人芮某的供述、辨认笔录:2016年4月10日19许,陈某2等人陪其至秋月路187-2号英根池旅馆向宗某索要欠款,因数额问题与宗某发生争执,后与纪某等人发生打斗,陈某2受了伤。后其喊了吴健,陈某2又纠集多人,欲殴打纪某等人。当晚21时许,其与陈某2、吴健等二十余人再次至英根池旅馆,纪某不在,陈某2、吴健等人对宗某进行殴打。后派出所打电话通知其去处理打架的事情,其就自行至派出所。7.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2016年4月10日19时许,其与几个朋友陪芮某至秋月路187-2号英根池旅馆向宗某索要欠款,后与纪某、陈某发生打斗,其受了伤。后其又纠集多人,欲殴打纪某等人。当日21时许,其与芮某等十余人再次至英根池旅馆,纪某、陈某不在,其与其他几个人就对宗某进行殴打。后派出所电话联系芮某,其与芮某就去了派出所。8.被告人吴健的供述、辨认笔录:2016年4月10日20时许,芮某打电话称,他和陈某2找宗某索要欠款,陈某2被打伤了,后其驾车与芮某、陈某2会合,陈某2头部受伤,在打电话纠集人准备斗殴。当日21时许,其与陈某2、芮某等二十余人至英根池旅馆,其与其他几个人对宗某进行殴打。9.调解协议证明:芮某与宗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宗某对陈某2、芮某、吴健表示谅解。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了陈某2、吴健、芮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吴健的前科情况。1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陈某2、吴健、芮某主动投案的事实。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陈某2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没有实际发生斗殴行为,被告人陈某2等人殴打宗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犯罪,且系犯罪未遂,没有造成严重损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2等人聚众对被害人宗某进行殴打,宗某与其他自然人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在法律属性上没有区别,均可成为聚众斗殴的犯罪对象,被告人陈某2的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犯罪既遂,且其行为导致被害人受伤,严重侵害公共秩序。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吴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健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吴健经芮某纠集后与陈某2等人会合,事前已明知陈某2等人聚众斗殴的犯罪意图,后共同至斗殴地点积极参与对宗某的殴打行为,与陈某2,芮某等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明确,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陈某2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健、芮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明,双方债务关系及相关矛盾并非因为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陈某2等人以逞强斗狠的动机实施聚众斗殴行为,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对其罪责的评价。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陈某2、吴健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陈某2、吴健均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的事实,构成自首。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吴健、芮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三被告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2、吴健、芮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2、吴健、芮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2、吴健、芮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被告人陈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芮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