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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4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郭瑛与楼守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瑛,楼守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4100号原告:郭瑛,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楼守法,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郭瑛与被告楼守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守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到:讼争借款实际出借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借条系被告付清利息后重新出具的。被告楼守法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郭瑛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楼守法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楼守法向原告郭瑛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前山新村郭瑛借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月利息按壹分半计算,到半年时付息一次”。借条出具至今,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郭瑛与被告楼守法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守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守法应归还原告郭瑛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楼守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