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7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1617号原告:刘畅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晓香,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畅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畅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畅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刘畅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诚